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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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586號異議人即原告 羅貴連 相對人即被告 蘇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1年3月15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書記官以民國111年3月15日北院忠民中109年度重訴字第586號函,撤銷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86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109年11月4日製作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該撤銷行為屬書記官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而異議人於111年3月28日收受送達(本院卷第27頁),於10日內之111年4月6日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系爭事件已於109年9月3日判決,於109年11月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惟相對人即被告蘇宗昌嗣以兩造原為夫妻,前於107年10月17日協議離婚,但仍有連絡,且異議人即原告羅貴連明知相對人未住戶籍址而另有可受送達之處所,竟對法院隱瞞彼此仍有連絡及可受送達地址之情,致法院對相對人未居住之戶籍地送達未果後,改為公示送達,並為一造辯論判決及核發確定證明書,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1款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之訴事件認系爭事件送達不合法,尚未確定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下稱系爭再審裁定)確定後,書記官以系爭處分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
(二)惟系爭事件之送達均屬合法,因法院於無人聲請公示送達致訴訟無法進行時,為免訴訟遲延而認有必要時,得例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而相對人戶籍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該址管理員曾代收信件,嗣後相對人於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且不當延滯訴訟之情,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法院自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系爭再審裁定所持理由「不可期待當事人提出公示送達之聲請或於曉諭後仍拒不向法院聲請之情」係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條文及立法理由所無者,該見解不當限縮職權公示送達之範圍,容有違誤,書記官不能援用。另系爭事件最初法官批示為依職權公示送達,公告所載法條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部分,顯屬誤載,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規定更正之,並不影響全部公示送達之效力。可見系爭處分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容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聲明異議,求為廢系爭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另註記印登日期為107年10月12日),於系爭事件起訴前之109年2月出境,嗣於同年5月入境,有系爭事件卷外放之蘇宗昌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料可稽。而異議人109年4月6日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 蘇宇昌 」,住址即上揭蘇宗昌地址(本院卷第9頁)。嗣本院109年度補字第835號程序中,於109年4月27日寄送被告姓名為「蘇宇昌」之裁定,經「藝術台北大廈」蓋用收發章後,以註記「遷移」方式退回(本院卷第199頁)。
於系爭事件審理期間,經參酌起訴狀所附身分證號資料(本院卷第50頁)而查詢更正顯然誤繕之相對人姓名為「蘇宗昌」後,於109年6月10日寄送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又遭相同方式註記「無此人」退回(本院卷第215頁),再於109年6月2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規定為國內公示送達等情,經本院查閱系爭事件卷宗無誤。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第3項規定:「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次查異議人於再審事件表示「我們從來沒有指為再審原告(即羅貴連)所在不明」等語(見再審事件卷第152頁),自認相對人並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且上揭書狀送達期間,並無人聲請公示送達,已如上述,則本院書記官查明此情後,認109年6月2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公示送達於法未合,致109年9月3日判決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公示送達於相對人,仍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而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法官內部批示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書記官所為公示送達之公告內容誤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得以裁定方式更正,並無如系爭再審裁定所指之瑕疪等語,惟書記官所為109年6月20日送達之法律要件既有瑕疪,已如上述,且不當然構成同條第3項之送達,書記官於發現後參酌訴訟進行程度不以更正方式補正,並無違誤,此部分主張不可取。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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