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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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明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7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徒手竊取 謝政義 之側背包得手(內含現金新臺幣4000元、健保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遙控器1個),隨即逃離。案經謝政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志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政義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陳報單、中山二派出所偵辦竊盜案件蒐證照片在卷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開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於109年10月2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於前案甫執行完畢,竟旋再度故意為本案罪質相類之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己力謀取財物,反為本件犯行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復未賠償損害,惟衡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金額、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現金4,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而告訴人雖於警詢指訴被告所竊取5,000至6,000為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然依卷內事證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包包內現金之確切數額,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以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以竊得現金4,000元,作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較為妥適。又上開現金業經被告花用一空,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如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所竊物品1新臺幣4,000元2橘色側背包1個3告訴人之健保卡1張4告訴人之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5鐵門遙控器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