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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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0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代收人 羅仕佳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訴訟代理人羅仕佳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被告 懿華 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翰敦 被告 李復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參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O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O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A節第22條及保證書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32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懿華有限公司(下稱懿華公司)邀同被告王翰敦、李復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並於108年10月17日動撥6,000,000元,約定本金及累計利息應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利率按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1.25%計息,嗣後因被告懿華公司繳款困難,就原借款於109年12月3日另簽定銀行授信函,申請寬限及展延到期日(展延至112年4月17日),其中利率約定維持不變。又依授信與交易總約定書第A節第5條後段約定,按借款餘額,自應償負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內部份照原貸款利率1成加付違約金,逾超過6個月者,照原貸款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懿華公司未依約繳納,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王翰敦、李復華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應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銀行授信函、本金借還款查詢畫面、每月應繳款查詢畫面、利率查詢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懿華公司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懿華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王翰敦、李復華為被告懿華公司就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王翰敦、李復華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1,98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玉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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