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 劉于湘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洪翰今 律師訴訟代理人 江健鋒 律師被上訴人 江延祚
江萬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員簡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江萬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日期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其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對債務人即訴外人 江弘章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多項動產。惟系爭房屋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江萬主所有並由其繳納稅金,屋內多數動產為被上訴人江萬主所有,且實際上有被上訴人二人及訴外人江弘章等一家人居住於屋內,執行人員查封時,系爭房屋適無人在內,而由執行人員請鎖匠自行開鎖依上訴人指示查封,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均非訴外人江弘章所有,亦非放在訴外人江弘章2樓房間內,而是放在客廳、廚房或3樓露台。故執行有誤,上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請求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上訴人於上訴審補充:ㄧ、被上訴人江延祚到庭陳述訴外人江弘章係伊之哥哥,倘上訴
人能證明系爭動產是訴外人江弘章所有,伊沒有話講。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江萬主所有,而伊係戶長,如附表所示聲寶牌電視機、沙發坐椅是伊所有,伊於提出異議時有拿出證明。
二、前到庭之被上訴人江萬主到庭陳述如附表所示吊扇、聲寶牌冰箱是伊的。
叁、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一、系爭動產為訴外人江弘章占有,自可認屬訴外人江弘章所有之財產,債權人即上訴人當得聲請對訴外人江弘章之全部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又本院於102年2月22日查封系爭動產完畢時,被上訴人江萬主始到場表示查封之所有物品為其所有(按上訴人否認之),此亦可參見該期日之查封筆錄自明,是被上訴人主張查封當時系爭房屋無人乙事,容與事實不符。另執行當日,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8條規定敦請債務人所在之轄區即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之員警到場,此亦可參見該期日之查封筆錄自明。
三、被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購買、出資及銷貨證明等(例如統一發票等),證明系爭動產為其等所有,凡此種種,均足令人懷疑被上訴人異議之訴之真實性,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若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難認系爭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
四、再者,被上訴人江延祚曾分別於102年2月26日、103年4月22日具狀聲請撤銷查封程序,並謂:「鈞院102年度執全助字第23號強制執行事件動產表中編號2、3、8、12(註:非本件附表)為異議人(即被上訴人江延祚)所有(按上訴人否認之),並非訴外人江弘章所有,故呈請撤銷」、「鈞院102年度執全助字第23號強制執行事件動產編號2、3、8、12確為本人(即被上訴人江延祚)所有,呈請撤銷上述4項之查封。」云云。查被上訴人江延祚2次所主張為其所有之物品並不相同,第1次主張其所有之物品(按上訴人否認之)為本件附表標號1(聲寶牌電視機)、2(沙發坐椅)、6(美利達牌腳踏車)及編號5(三洋牌洗衣機)等動產,然其第2次主張本件附表編號1、2、3(吊扇)、4(聲寶牌電冰箱)、5及編號6之動產為其所有(按上訴人否認之)。是被上訴人江延祚主張其所有之物品前後不一致,可證被上訴人 江廷祚 異議之訴與事實不符,系爭動產應為債務人即訴外人江弘章所有無誤等語。
肆、上訴人於上訴審補充:ㄧ、訴外人江弘章為系爭房屋之戶長,系爭房屋內之動產當推定
為訴外人江弘章所有,況訴外人江弘章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未提出異議,若訴外人江弘章認為上訴人有指封錯誤之情況,訴外人江弘章將來有可能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其應提出聲明異議,惟訴外人江弘章並未聲明異議,顯見其並未認為上訴人有指封錯誤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自不得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斷,原審判決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確有違誤。
三、上訴人所申請查封之物均屬訴外人江弘章所有,原審判決逕以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及物品擺放位置,即逕以認定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示之動產非屬債務人所有,顯與事實不符。
四、對於系爭動產所在之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江萬主所有不爭執。
五、對於被上訴人二人亦係居住於系爭動產所在處即系爭房屋內不爭執。
伍、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原審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等語。
陸、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該院聲請對債務人江弘章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受囑託執行後,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執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對於系爭動產所在之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江萬主所有不爭執。
柒、被上訴人江延祚主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聲寶牌電視機及沙發坐椅,被上人江萬主則主張編號3、4所示之吊扇及聲寶牌冰箱為其所有,應撤銷查封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是否為被上訴人等所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予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動產之轉讓以占有為公示方法,法令上規定須登記者,雖非如不動產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但尚具有公示、公信作用,故以登記名義人為動產所有人,如汽、機車、機械等。至對無登記之動產,則以外觀上足以認定為債務人者,即認為其所有,例如對同一戶內則以戶籍謄本中戶長者為該戶內動產占有人,如同一地址設有兩戶長者,仍以實際占有狀態為認定。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動產均為系爭房屋內物品,惟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江萬主所有,現設有兩戶籍,戶長分別為江延祚、江萬主,此有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原卷可稽。再者,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二人,債務人江弘章與訴外人 江張垂 等人共同使用,江弘章房間在系爭房屋2樓,該房間內物品固得推定係江弘章所有,但系爭動產係放置於1樓之客廳、廚房,或3樓之露台,均為共同使用空間,依此客觀情形推斷,江弘章並無占用系爭動產之外觀,尚難遽認系爭動產即為江弘章所有。況上訴人指封系爭房屋內動產時,並無人在場,對於何項動產為江弘章所有,逕由上訴人判斷查封,難免失於主觀,若無其他客觀情形足以輔佐即判斷為江弘章所有,亦有失公平。上訴人於原審雖抗辯稱被上訴人江萬主於查封完畢時有到場等語,然此適足以證明查封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無從就動產所有權誰屬表示意見,且上訴人自承被上江萬主已經表示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足認被上訴人江萬主對所有權誰屬乙節並非無意見。
三、附表編號1、2所示之動產為被上訴人江延祚所有;編號3、4之動產為被上訴人江萬主所有等情,經原審訊問後,均為一致之陳述。再佐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洗衣機究係那位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江延祚主張是另被上訴人江萬主所有;被上訴人江萬主則主張是被上訴人江延祚所有,其2人此部分供述並未一致,顯見被上訴人等於原審開庭前並無勾串情形,則被上訴人2人供述一致部分應與事實相符。參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江萬主所有,被上訴人江萬主及江延祚均設籍於該房屋內,亦均為戶長等情,以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4財產為債務人江弘章所有,堪認被上訴人等主張附表編號1至4財產為其等所有為實在。
捌、綜上所述,系爭動產既屬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施坤樹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表:
┌─┬───────┬──┬──┬─────┬─────┐│編│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考│所有權人││號││││││├─┼───────┼──┼──┼─────┼─────┤│1│聲寶牌電視機│台│1│42吋│江延祚│├─┼───────┼──┼──┼─────┼─────┤│2│沙發坐椅│組│1│(1人×2人│江延祚││││││×3人)││├─┼───────┼──┼──┼─────┼─────┤│3│吊扇│台│2││江萬主│├─┼───────┼──┼──┼─────┼─────┤│4│聲寶牌冰箱│台│1│2門│江萬主│├─┼───────┼──┼──┼─────┼─────┤│5│三洋牌洗衣機│台│1││不明│├─┼───────┼──┼──┼─────┼─────┤│6│美利達牌腳踏車│台│2││ 江弘尊 │└─┴───────┴──┴──┴─────┴─────┘註:附表所示動產均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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