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08號
104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尚猷選任辯護人林基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被告 張展榮 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786號、第954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尚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張展榮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黃尚猷、張展榮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黃尚猷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7、8所示時、地,以上開附表編號所示價格、方式,分別販賣海洛因予 張洋銘 、 黃鍾仁 各1次。
二、張展榮已認識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對外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三編號2、4、5所示各次時間、地點將海洛因以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代價、方式,分別販賣海洛因予 黃榮杰 3次。
三、黃尚猷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慎,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於103年9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嗣於103年9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黃尚猷位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之租屋處及張展榮位在彰化縣社頭鄉○○巷00號住所實施搜索,於張展榮上址住所查扣張展榮用以聯繫販毒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並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黃尚猷後,為警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合併審判及判決程序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刑事訴訟法所指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因案件有法律所定之特殊關連性,為減少程序勞費,乃有同法第6條、第7條管轄規定之設,基於訴訟經濟而宜將案件合併審理之。再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如同前述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經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黃尚猷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分別提起公訴,經本院分案以103年度訴字第808號、104年度訴字第142號審理,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黃尚猷上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分別經起訴,本院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當亦得合併判決。本院於審判期日,於當事人均表同意下,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黃尚猷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黃尚猷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黃尚猷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張展榮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被告張展榮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尚猷警詢、本院103年11月3日訊問筆錄、證人黃榮杰、黃鍾仁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查證人黃尚猷、黃榮杰部分,因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由被告張展榮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已完足調查之程序,且因證人黃榮杰警詢時之供述,與該證人審判時所述相符,依最佳證據之原則,採認審理所言即為已足;另證人黃尚猷於103年
9月24日警詢中否認販賣海洛因予黃榮杰、於103年10月22日警詢中所述關於黃榮杰都是在 員林 向我購買、不確定張展榮所販賣的海洛因是否向伊購買,且張展榮向伊購買毒品時,未向伊說明何人要購買各節,及黃鍾仁於警詢所述關於
103年3月中旬,前往員林向被告黃尚猷購買海洛因時,被告張展榮亦在場等語,並非證明被告張展榮被訴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榮杰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因之上開證人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謂審判係指廣義之審判,即包含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程序,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係指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換言之所謂審判外係指於審判期日在認定事實者面前作證時,所為之陳述以外之陳述,故祇要是在本案法官調查或審理進行中之程序,均屬於審判中,無程序前後之分,故共同被告黃尚猷在先前由受命法官於移審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在本案法官調查或審理進行中之程序所為,屬審判中,並非「審判外」,而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傳聞證據。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共同被告黃尚猷此部分之陳述,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本案受命法官於共同被告黃尚猷起訴移審時,既非以證人身分而係以共同被告身分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尚屬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既然該共同被告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見本院卷第175-182、203頁),該於審判中在承審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審判中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及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之精神,該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爭執部分外,其餘同前開一被告黃尚猷部分關於證據能力所述。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黃尚猷部分(即附表三編號7、8,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黃尚猷對於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即附表
三編號7、8所示部分)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張洋銘、黃鍾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洋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黃尚猷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⒉又附表三編號7、8所示各次交易海洛因部分雖乏關於被
告黃尚猷所出售予附表所示證人張洋銘、黃鍾仁之海洛因原購入價格之事證,而無從詳細自售出價格與購入價格之價差而查考,惟本件如附表所示證人張洋銘、黃鍾仁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海洛因,均非無償取得,業據各該證人證述在卷,且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據被告黃尚猷是認明確;況且被告黃尚猷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利潤即係可於購買毒品時,先行撥取部分施用,其餘數量仍依照買入價格賣出為利潤等語(參本院卷第273頁)。又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禁之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施用或單純持有均係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交易具極高之風險,價格亦甚高昂,茍無親誼等密切關係,斷無甘冒刑罰風險而任為無償或原價轉讓之行為,且被告黃尚猷對於其販賣海洛因予各該證人係本於營利意圖而為並不爭執,故堪認被告黃尚猷各次販賣海洛因,有從中牟取差額利潤之意圖甚明。
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黃尚猷對其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偵查中所述合致。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9月30日出具之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103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黃尚猷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黃尚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1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626號、第6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出所,此部分犯行,並經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被告黃尚猷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尚猷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案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以認定。
㈢從而,被告黃尚猷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張展榮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4、5部分)㈠訊據被告張展榮就其有於附表三編號2、4、5所示相對應
監聽譯文所示時間,與證人黃榮杰通話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係委託黃榮杰購買海洛因,並非販賣海洛因予黃榮杰云云。
㈡經查:
⒈附表三編號2(即103年8月21日電話聯絡後,翌日交付
海洛因而交易完成部分)⑴證人黃榮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月21日18時09分通話內
容是問張展榮明天有沒有辦法拿藥給我,後來有無與張展榮碰面我忘記了。8月21日18時43分的通話,應該沒有拿海洛因跟我交易,有跟我交易是他在加油叫我出來外面等那次(按:即103年9月5日)。8月21日下午這三通通話之後,張展榮來我家跟我見面,是如我之前在警詢說的是來跟我拿錢,我印象中張展榮去我家交易只有一次而已。8月21日這次來我家拿錢之後,隔天早上應該是跟他聯絡去他工廠那通,即8月22日上午8時16分12秒那通,就是去他公司門口那通跟他拿海洛因。所以那次拿海洛因是前一天下午6點多,他來我家拿錢買到的海洛因。8月21日我拿新臺幣(下同)1千元給張展榮,8月22日上午8時,再跟張展榮確認他是否在公司後,去向張展榮拿海洛因。在偵查中會改稱8月21日三通通話後,就有買到海洛因1小包,8月22日通話後,我是拿1千元到張展榮上班工廠給他,是因為8月21日18時43分這通,我那時候也以為是指加油站加油,他叫我出去那通等語(本院卷第165反面、第171頁正、反面)。
⑵復稽以上開交易前相關監聽譯文之內容(A:被告張展榮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B:證人黃榮杰,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參警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第93頁):
①103/08/21,18:09:00(0000000000張展榮-受話-
0000000000黃榮杰)
B:喂,啊我怎樣。
A:我人還在彰化啦。
B:阿明天是有沒有辦法。
A:有啦。
B:你不要又。
A:不會啦。
B:好啦。②103/08/21,18:28:00(0000000000張展榮-發話-
0000000000黃榮杰)
B:喂。
A:你出門了嗎。
B:在家啦。
A:你去上班哦。
B:在家啦。
A:那你等我一下,我在高速公路要回去了。
B:好啦。③103/08/21,18:43:00(0000000000張展榮-發話-
0000000000黃榮杰)
B:喂。
A:過來工廠還是我要過去你那。
B:你過來啦。
A:好啦。④103/08/22,08:16:00(0000000000張展榮-受話-
0000000000黃榮杰)
B:你出去了嗎。
A:還沒啦。
B:我醫院才要過去而已。
A:好啦。繹之上開通話內容,核與證人黃榮杰前開所證均相符;佐以,被告張展榮於103年8月21日18時43分打卡下班、10
3年8月22日上午7時49分打卡上班乙節,有被告張展榮提出之上班打卡考勤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00頁)。
如依②、③通話與上下班打卡時間,被告張展榮於103年
8月21日18時28分許,自高速公路回程後,始下班,可見其任職業務有外勤工作之事實。再參前述④通話內容「B:你出去了嗎?A:還沒啦」等語,即仍在公司尚未因業務外出,其等即於被告張展榮公司前見面並交易之情吻合。雖然證人黃榮杰於偵查中稱:我跟張展榮約好,約在我家門口,到了我家後,張展榮拿了一包海洛因給我,我拿1000元給他,這次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三通電話後,有在張展榮工廠拿到海洛因云云(參103年度偵字第8786號卷第78頁反面)。惟查,依前開①、②、③所示陸續聯絡之情形,證人黃榮杰應係向被告張展榮確認翌日是否能取得毒品,顯然被告張展榮於當日尚未有海洛因得以交易。
而②、③通話內容,應係其等約定交易後,被告張展榮與證人黃榮杰再次確認,④通話內容為黃榮杰詢問被告張展榮所在地點後,再次見面,上開各節核與證人黃榮杰證述係被告張展榮前往證人處拿取1千元,翌日交付海洛因等情均相合致。則證人黃榮杰於本院證稱,偵查中所述係以為上開通話為同日通話而有誤解一情,即非虛妄,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應與客觀情狀相符,足以採信。
⑶互參上情,堪認被告張展榮於103年8月21日18時09分、
28分、43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榮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議定交易內容及價格後,由被告張展榮先行向證人黃榮杰拿取1千元交易價格,翌日(即103年8月22日)上午08時16分,證人黃榮杰於確定被告張展榮所在地點後,旋即由證人黃榮杰前往被告張展榮彰化縣員林鎮「大潤發」賣場附近之上班處所外,由被告張展榮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黃榮杰而交易完成之事實。
⒉附表三編號4(即103年9月5日交易完成部分)⑴證人黃榮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經提示103年9月5日
18時25分29秒譯文)那天應該是他下班的樣子,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出去家裡外面等他,他要拿藥過去給我。後來他有拿藥給我,我就在門口等他。我住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他下午有去我家那次,那時候應該是下午5、6點的時候,有拿海洛因給我,應該是他叫我出去門口等他那通,按照譯文來看應該是103年9月5日18時25分這通等語(參本院卷第166頁正、反面、第17
0頁反面、第171頁),核與證人黃榮杰在偵查中所證:張展榮要拿海洛因到我家外面給我,我拿1000元給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合致(參103年度偵字第8786號卷第78頁反面)。
⑵復稽以上開交易前相關監聽譯文之內容(參警卷第39頁反面、第99頁):
①103/09/05,08:00:00(0000000000張展榮-受話-
0000000000黃榮杰)
A:喂
B:喂,你在哪
A:公司啦
B:我過去②103/09/05,18:25:00(0000000000張展榮-發話-
0000000000黃榮杰)
B:喂。
A:喂,有去做工作嗎。
B:在家啦。
A:出來外面啦,我加油加加,差不多再5分鐘。
B:好啦。繹之上開通話內容,核與證人黃榮杰前開所證均相吻合;佐以,被告張展榮於103年9月5日17時50分確已打卡下班一情,有其提出之103年9月考勤表可稽(參本院卷第
201頁),則被告張展榮於前述②所示18時25分通話後,確實已下班在外,而能於加油過後約5分鐘即與證人黃榮杰見面。亦堪認證人黃榮杰前開所證是客觀情狀相符,而足採信。
⑶綜上互參,足認被告張展榮與證人黃榮杰於103年9月5
日08時00分、18時25分,以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後,被告張展榮前往證人黃榮杰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所外,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黃榮杰之事實。
⒊附表三編號5(即103年9月20日交易完成部分)⑴證人黃榮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我在社頭工作,張展
榮也住社頭,我在芭樂市場對面等他,他就跟我說好,過一下下就拿東西過來給我。他叫我在那邊等他。他拿給我毒品。這次是在芭樂市場當場交錢跟毒品。這三通是在芭樂市場交易的那次,這通張展榮先叫我到加油站那邊要拿海洛因給我,但我不知道加油站在哪裡,所以改約芭樂市場,這次是到芭樂市場當場交錢跟毒品等語(參本院卷第
166頁反面、第172頁);核與證人黃榮杰在偵查中證稱:我跟張展榮約在社頭鄉的芭樂市場,我拿1000元給張展榮,他拿海洛因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合致(參10
3年度偵字第8786號卷第79頁)。⑵復稽以上開交易前相關監聽譯文之內容(參警卷第41頁、第99頁反面):
①103/09/20,08:29:00(0000000000張展榮-發話-
0000000000黃榮杰)
B:喂。
A:這樣想有嗎。
B:有啦,你今天怎麼沒有去喝。
A:休息,周休。
B:嗯,下午要記得。
A:好啦。
B:你差不多幾點要過來。
A:我可能,等一下。
B:啊。
A:我要過去再打給你。
B:好啦。
A:不會太晚。
B:差不多5、6點那裡嗎。
A:好啦。
B:好。②103/09/20,14:19:00(0000000000張展榮-受話-
0000000000黃榮杰)
B:喂。
A:你要工廠了嗎,你有要上班嗎。
B:我現在在家啦。
A:我也在家啊,你要上班時到加油站再打給我,我在加油拿給你。
B:哪裡的加油站。
A:林村啦。
B:什麼林村啦。
A:要不然你到排仔坑打給我,我才在排仔坑拿給你。
B:好啦。③103/09/20,18:42:00(0000000000張展榮-受話-
0000000000黃榮杰)
A:喂。
B:喂,我在排仔坑對面這。
A:好了。繹之上開通話內容,核與證人黃榮杰前開所證均相符;佐以,被告張展榮於109年9月20日並無上班打卡紀錄,有其考勤表可考(參本院卷第201頁),亦與證人黃榮杰所證被告張展榮當時在社頭鄉乙節吻合。而堪認證人黃榮杰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與客觀情狀相符,足以採信。
⑶足認被告張展榮與證人黃榮杰於103年9月20日18時42分
,以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後,在彰化縣○○鄉○○路芭樂市場外,由被告張展榮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黃榮杰之事實。
⒋被告張展榮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張展榮雖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問黃榮杰有沒有幫人家
買毒品,如果有的話,就幫我拿,拿到工廠給我,我下班後再拿錢給他,我每月初5、20才有錢。103年8月21日18時9分,黃榮杰打電話是要跟我討錢,因為之前先跟黃榮杰拿完毒品,下班才要拿錢給他,但那天會計已經下班,我無法拿錢,所以他才問我明天有沒有辦法。後來有拿錢給他,現在還欠他1千多元云云;另就被訴103年9月20日該次犯行,辯稱係證人黃榮杰催促還款云云。惟查,若依被告張展榮所述,其於每月20日借支薪水,何以21日當日仍無法給付,而遭證人黃榮杰電話確認翌日(即22日)「有沒有辦法」?況且,於「購毒者」被告張展榮積欠交易款項之下,何以竟仍由「販毒者」屢次前往「購毒者」處所交付毒品?再者,被告張展榮在103年9月24日警詢時供稱:黃榮杰說要委託我購買毒品屬實,因為買不到毒品,所以我才還給黃榮杰1000元。黃榮杰是在103年8月22日07時30分許,在署立彰化醫院後面停車場拿1000元給我,要我幫忙購買1000元海洛因毒品,但我隨後問黃尚猷有無毒品可賣,他說沒有,我才將千元還給黃榮杰等語(警卷第39頁反面),顯與本院審理中所述不符。其事後更易前詞所辯是否屬實,已值存疑。
⑵被告張展榮就其被訴103年9月5日該次犯行,辯稱係拿
錢過去還證人黃榮杰云云。然查,被告張展榮在103年9月24日警詢中稱:第一通電話是黃榮杰早上在署立彰化醫院喝美沙冬時,有拿1千元給我,要我幫他購買海洛因,因為我沒有買到,所以他就過去我工作的地方向我拿錢,我是要向黃尚猷購買。第二通是我要向黃榮杰詢問有無地方買海洛因。本次是黃榮杰幫我購得1仟元海洛因,我一手拿1仟元給他,他則拿1小包海洛因給我等語(警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不單與被告張展榮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證人黃榮杰叫我過去拿海洛因云云前後不一,又若證人黃榮杰另有毒品來源,何以於同日上午委託被告張展榮購買毒品,當日下午即迅得以取得毒品反而可以出售毒品予被告張展榮?且倘若證人黃榮杰另有毒品來源,則證人黃榮杰何須委請被告張展榮購毒?互參上情,益徵證人黃榮杰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被告張展榮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⑶又關於103年9月6日上午8時0分47秒其等間「你這種
,昨天領錢喔,有錢就去找別人,沒錢就來找我這邊」等語之通話,依證人黃榮杰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這通就是我在抱怨他如果沒有錢就來找我要不要買海洛因或是公家買海洛因,對話提到跟他說話而已,「他」是在喝美沙東那裡,署立醫院那裡有精神科門診,我看到他跟那人講話。
因為那人也有在那邊,不知道是他在賣,還是別人叫他賣,因為醫院那邊賣的人很多。因為他如果有錢自己去買就自己施用買到毒品,如果他沒有錢就會來問你要不要買,幫你買到,我會分給他一些,等於他用那種方式施用我提供毒品,我跟他抱怨這事情等語(參本院卷第173頁反面),互參上情,並無扞格之處,是以亦無從以上開通話內容否定證人黃榮杰證述之真實性,而作為有利被告張展榮之認定。
⒌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張展
榮)、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申登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3年11月
4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3年12月24日彰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紀錄、103年12月24日彰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就診病歷及報告執行日期、
104年12月25日函檢送黃尚猷、張展榮美沙東出席情形、檢驗紀錄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證人黃榮杰前開所證與事實相符,實屬可信,被告張展榮在本院中所為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⒍又本件雖乏關於被告張展榮所出售予附表三編號2、4、
5所示各次之海洛因原購入價格之事證,而無從詳細自售出價格與購入價格之價差而查考,惟證人黃榮杰確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海洛因,而非無償取得,已如前述。又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禁之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施用或單純持有均係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交易具極高之風險,價格亦甚高昂,茍無親誼等密切關係,斷無甘冒刑罰風險而任為無償或原價轉讓之行為,堪認被告張展榮販賣海洛因行為,有從中牟取利潤之意圖甚明。
㈢據上,被告張展榮如附表三編號2、4、5所示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尚猷、張展榮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尚猷所為:⑴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即附表三編號7、8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⑵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張展榮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即附表三編號2、4、5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尚猷被訴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各次,依卷存資料均難以證明,詳後述,因而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共同正犯關係)。又被告黃尚猷、張展榮基於販賣之目的而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黃尚猷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黃尚猷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各罪間;被告張展榮所犯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間,犯罪時間均可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二、加重減輕部分㈠被告黃尚猷部分
⒈被告黃尚猷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97年度訴字
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97年度訴字第1153號、第2370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8月(2罪)、3月,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判決,將其中部分撤銷改判,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2年8月確定。上開⑴⑵部分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0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罰金部分,應依法加重)。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屬於義務減輕,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行為人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仍有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包括羈押法院訊問之自白,均屬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104年度臺上字第2094號、第2145號、第2238號等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黃尚猷就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參103年度偵字第8786號卷第90頁反面、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73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被告張展榮部分
被告張展榮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罰金部分,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復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謂綦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查被告黃尚猷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張展榮如附表三編號2、4、5所示販賣予黃榮杰海洛因部分,販賣毒品之數量與價格均非至鉅,而與毒品大盤之毒梟大量出售海洛因賺取鉅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其危害社會程度相形較輕,於此情形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黃尚猷、張展榮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對被告黃尚猷、張展榮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罪部分,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已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就被告黃尚猷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法減輕其刑,又其刑有加重及二種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均先加後遞減之。就被告張展榮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法減輕其刑,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黃尚猷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並無子女,雙親均已過世,目前租地種植樹苗等家庭生活狀況,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情節;被告張展榮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並無子女,父親過世,其需扶養母親,入監前為鋁窗工人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尚猷、張展榮均對於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已有認識,而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非輕,並被告2人就販賣毒品部分所用之手段方式、本件犯罪之獲利情形,被告黃尚猷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及被告張展榮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本案宣示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號判例參照)。查附表三編號7、8所示被告黃尚猷販賣海洛因予張洋銘、黃鍾仁之金額分別為1千元、3千元;附表三編號2、4、5所示被告張展榮販賣海洛因予黃榮杰之金額均為1千元,各為被告黃尚猷、張展榮販賣海洛因所得之財物,且其等確實已有收取價金,而有犯罪所得一情,堪以認定,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被告張展榮經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雖非由被告張展榮申辦,然為被告張展榮繳費使用,並作為聯絡買賣海洛因時使用,業據被告張展榮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既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黃尚猷經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筆記本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黃尚猷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黃尚猷被訴附表三編號1-6所示部分;被告張展榮被訴附表三編號1、3、6所示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尚猷與被告張展榮均明知海洛因為政府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販賣。詎被告黃尚猷、張展榮2人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黃榮杰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前某時先聯繫張展榮,張展榮再前去向黃尚猷取得價值1千元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並推由張展榮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榮杰,張展榮再將取得之現金1千元交予黃尚猷,張展榮並可獲得黃尚猷無償提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或以成本價向黃尚猷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從中獲利。因認被告黃尚猷就附表三編號1至6部分、被告張展榮就附表三編號1、3、6所示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即為認定犯罪之論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尚猷、張展榮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黃尚猷之供述、證人黃榮杰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登記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電話、筆記本等件,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黃尚猷,固「自白」犯行,被告張展榮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張展榮辯以伊係買受者,並非販毒者等語。
肆、經查:
一、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另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換言之,該必要之補強證據,應係針對同一犯罪事實,如多位施用毒品者所證非同一個別犯罪事實,即非具有互補性之證據,自不得認該多位施用毒品者之證詞相互補強,作為上訴人個別犯行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9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犯(即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至於對向共(正)犯之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上開規定之相同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等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此與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之陳述本身,前後參差或歧異不一,事實審法院如何評價定其取捨之情形,概念上尚略有不同,不能混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黃尚猷部分㈠被告黃尚猷歷次陳述,是否為「自白」實值存疑,其歷次供述如下:
⒈103年9月24日警詢時,否認販賣予黃榮杰(參警卷第4頁)。
⒉103年9月24日偵查中稱:張展榮沒有在賣海洛因。我有
販賣海洛因給張洋銘、黃鍾仁。有請張展榮拿毒品海洛因給黃榮杰,幾次我忘記了。警詢否認是因為頭暈暈的。張展榮沒有跟我一起賣海洛因,張展榮只有跟我買。張展榮拿給黃榮杰的海洛因是我賣的,張展榮收回來的錢有交給我等語(參103年度偵字第8786號卷第90頁反面)。
⒊於104年9月24日偵查中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對於聲請羈押並無意見。(參聲羈卷第8頁至第9頁)。
⒋103年10月22日警詢時稱:都是我在販賣給他人,張展榮
並未參與。有販賣給黃鍾仁。有販賣給黃榮杰,黃榮杰都是在員林向我購買毒品。103年6月開始販賣毒品給黃榮杰,日期不記得,2-3次,都是海洛因。價錢分別為000-0000元。(黃榮杰警詢坦承託張展榮購買海洛因,張展榮所販賣的海洛因是否向你購買的?)我不確定,且張展榮向我購買毒品時,未向我說明何人要向他購買等語(參103年度偵字第8786號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
⒌103年10月22日偵查中稱:我認識黃榮杰,所以他有直接
向我買過。(你不是有透過張展榮拿海洛因給黃榮杰嗎?)沒有。(為何先前偵訊時稱有請張展榮拿海洛因給黃榮杰?)那時候頭腦可能不是很清楚,因為我熟識黃榮杰,所以不需要透過張展榮拿給黃榮杰。(為何黃榮杰說他認識你,但是沒有跟你講過話?)他應該熟識我,不然我也不會賣給他。(為何先前偵訊時稱張展榮拿給黃榮杰的海洛因,收回來的錢有交給你?)張展榮沒有跟我說過錢從哪來的,有幾次張展榮跟我說海洛因是他自己要買的,他先跟我拿了海洛因,過了一陣子才拿錢給我,這樣的情形很多次,我沒辦法記得時間。(張展榮說要跟你買海洛因時,先拿海洛因之後再給錢,都是給多少錢?)都是1000元等語(參103年度偵字第8786號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
3頁)。⒍於103年11月3日訊問時稱:其實黃榮杰不用透過張展榮
向我拿。起訴書附表所示103年7月29日這次張展榮沒有幫我送貨。103年8月21日有販賣,我去那邊喝美沙冬,碰到黃榮杰,張展榮來找我說他朋友黃榮杰要海洛因,我就拿給張展榮,張展榮幫我拿給黃榮杰,張展榮後來也有拿1仟元給我。103年8月23日有賣給黃榮杰,也是透過張展榮,張展榮跟我說黃榮杰需海洛因,我就拿海洛因給張展榮,由張展榮拿去跟黃榮杰交易,張展榮與黃榮杰交易後拿1仟元給我。103年9月5日、103年9月20日、
103年9月22日都有交易等語(參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
⒎10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時間103年7月29日、103年8月21日、103年8月23日、103年9月5日、103年9月20日、103年
9月22日分別在彰化醫院、埔心明聖路、員林大潤發、員集路芭樂市場這些地方販賣各壹仟元予黃榮杰。張展榮是否有拿給黃榮杰我不曉得,張展榮沒有跟我講是誰要的,我直接把毒品拿給張展榮,張展榮收錢回來給我。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是張展榮直接到我租屋處跟我拿毒品等語(參本院卷第54頁)。
⒏104年12月15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張展榮在
場時):曾見過黃榮杰,黃榮杰不曾向我買過毒品。我本來以為是另一個什麼杰的人,所以是不同人。早上作證的黃榮杰我不知道,沒有看過他。張展榮曾向我買過毒品,算半相請。照成本賣他。我賣張展榮大約5-6次左右。警詢中沒有提供黃榮杰的照片給我。有時候,張展榮拿了就在我那邊施用。我看過黃榮杰而已,我連他名字都不知道。黃榮杰沒有去找我拿海洛因。我真的不知道黃榮杰是這個人,我不知道張展榮拿去給誰,那個人我真的跟他沒怎麼樣。(你有請張展榮幫你送毒品給別人完成交易,直到搬到北斗都有?)北斗那邊就沒有,那時候就很少聯絡了等語;以證人身分證述(與被告張展榮隔離):103年7月29日我知道黃榮杰有跟張展榮拿海洛因,曾看到,知道是賣給他的,我也在場,我跟黃榮杰比較不熟。103年8月21日也是我提供給張展榮的。張展榮曾說過毒品賣給黃榮杰,說過幾次我忘記了,有幾次。如果有人要在署立醫院那邊向我跟張展榮購買毒品,要先跟我們說好要多少錢的海洛因。(都是跟誰聯絡?)大部分都在我家裡那邊,署立醫院那邊是因為去的時候遇到朋友問有沒有東西。黃榮杰都是先跟張展榮聯絡確認數量,我認知我都是透過張展榮賣給黃榮杰。黃榮杰沒有直接跟我買過海洛因,張展榮曾拿了之後說那個是他朋友要的,是過了幾天才說的。
我在交海洛因給張展榮時,我有馬上跟張展榮拿到錢。我知道張展榮大部分都是拿給黃榮杰比較多,所以我知道他拿的話就是要拿給黃榮杰。不然他也沒有說過別人。他如跟我拿了海洛因馬上拆開施用的話就是自己要施用,如果在那邊使用,就是要拿給別人。因為他也是常常在我那裡拿了施用。我猜的,而且他曾經也說過要拿給黃榮杰。(如果你沒有放海洛因在張展榮身上的話,張展榮偶然遇到黃榮杰,黃榮杰要向張展榮買海洛因,如果張展榮就馬上交海洛因給黃榮杰,這個海洛因有可能是你的?)那我就不知道,哪有一定。(如果張展榮先跟黃榮杰收錢,來跟你拿海洛因去賣給黃榮杰,你跟張展榮之間就這交易,有如何分配你們販賣利益?)就是算便宜一點給他,剩下他們自己去交易。給張展榮的價格沒有區分張展榮自己施用或販賣而不同,就是照原價賣他(你搬到北斗去住後,張展榮還會來跟你買海洛因拿出去賣給黃榮杰?)他有無賣應該有。他怎麼可能每次都跟我說他要賣給誰,他如果要的話我就是算成本價給他,到後來我沒有用他的車跟他比較沒有聯絡。到北斗後,他還有來拿毒品,但很少了。拿過幾次真的忘記了,沒有幾次。有時候,他拿出去就說要拿給黃榮杰。哪一次不確定。如果他拿的話我就算比較便宜,他自己要如何給他,那是他的事情。我在查獲時,知道他有毒品來源,因為他沒有跟我拿海洛因,但卻有海洛因給黃榮杰。起訴六次,有的是我給他,有的不是。日期沒有辦法每次記得。沒有在彰化醫院外面停車場或彰化醫院裡面,或在彰化醫院路上拿海洛因給張展榮,張展榮都是在我住的地方拿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反面、第186頁反面、第189頁至第192頁反面)。
㈡繹之被告黃尚猷上開歷次供述,忽而先行否認販賣海洛因予
黃榮杰,並稱被告張展榮沒有販賣毒品,都是伊單獨販賣,被告張展榮沒有參與云云;又改稱自103年6月開始有販賣予黃榮杰,但日期不復記憶云云,另又稱沒有透過被告張展榮拿海洛因給黃榮杰,被告張展榮向伊拿取數次海洛因,事後才給錢,且張展榮表明係自己施用云云;究竟被告黃尚猷是否逕行販予黃榮杰、或經由被告張展榮販賣等情,被告黃尚猷所為供述已有矛盾。被告黃尚猷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有於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黃榮杰云云,惟亦稱並不知被告張展榮是否拿海洛因予黃榮杰,被告張展榮並未告知何人要毒品,是被告張展榮直接到伊租屋處拿取海洛因等語。甚且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所指之「黃榮杰」究否與本院傳喚之證人黃榮杰同為一人,亦有反覆;再者,對於被告張展榮向伊拿取海洛因後,是否拿給黃榮杰,起訴6次販賣予黃榮杰之海洛因是否均係被告張展榮向伊所拿取,亦無法完全確認;況且被告黃尚猷並未事先將海洛因交付予被告張展榮,由被告張展榮隨時得以販賣,因而被告張展榮能立即與黃榮杰交易之海洛因未必定由被告黃尚猷所提供乙節,業經被告黃尚猷於本院審理中是認在卷,是以被告黃尚猷雖「自白」販賣海洛因予黃榮杰,依上開歷次反覆之供述,是否能認為「自白」即非無疑。況且,被告黃尚猷雖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有於103年7月29日目睹被告張展榮、證人黃榮杰在醫院前交易海洛因云云,然查,被告黃尚猷除對於該日之蒐證照片並無印象外(參本院卷191頁),且於103年7月29日其並未前往彰化醫院,該日美沙冬出席情形為缺席一情,亦有該院104年12月25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3年美沙冬出席情形紀錄可佐(參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22頁),是以被告黃尚猷除供述反覆外,部分陳述確實與客觀情狀不符,而難以認為被告黃尚猷有自白犯行。
㈢再者,附表三所示相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前述二被告張
展榮部分),僅係被告張展榮與證人黃榮杰之通話內容,其等通話內容並未與被告黃尚猷有何關連;復以證人黃榮杰於本院中證稱:張展榮跟誰拿的,我沒有看到,我也不敢亂說,但是因為張展榮都跟黃尚猷一起去喝美沙冬。我知道黃尚猷這個人,但不認識。因為我只知道黃尚猷都是跟張展榮一起開車去喝美沙冬,每個人都知道。張展榮曾帶我去黃尚猷那邊2次,所以他有沒有在賣我不知道。那2次我們2個人一起去,張展榮去幫我買海洛因,但不是起訴的這幾次,是之前的時間,是直接一起去,我跟黃尚猷沒有講過話等語(參本院卷第172頁反面至第174頁),並參酌該證人上開歷次證述,均無從遽以認定與被告黃尚猷之關連為何。
㈣從而,被告黃尚猷之供述反覆,並非自白;又前開通訊監察
譯文、證人黃榮杰之證述,均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黃尚猷有被訴犯行之證據。是尚難遽以認定被告黃尚猷確有被訴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榮杰之事實。
三、被告張展榮部分㈠附表三編號1、6所示部分:
證人黃榮杰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於103年7月29日、103年9月22日有向被告張展榮購買海洛因等情,又被告黃尚猷雖證稱目睹103年7月29日該次交易云云,然依司法警察於該日在彰化縣埔心鄉彰化醫院之蒐證照片顯示,尚無法確認當時具體情狀,且照片中男子手持白色方形物品,體積並非微小,是否為毒品,實有疑義,況被告黃尚猷除對於該日之蒐證照片並無印象外,於103年7月29日並未前往彰化醫院,該日美沙冬出席情形為缺席一情,一如前述,則被告黃尚猷此部分之證述即與客觀情狀不符,而難採信;是上開2次被訴犯行,除證人黃榮杰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
㈡另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參酌前述二被告張展榮部分㈡⒈所述,證人黃榮杰係於103年8月21日18時09分、28分、43分通話後,由被告張展榮前往證人黃榮杰處拿取1千元,翌日(即103年8月22日)08時16分通話,證人黃榮杰確認被告張展榮所在地點後,證人黃榮杰前往被告張展榮公司向被告張展榮拿取海洛因而交易完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除103年8月22日有交易完成拿到海洛因後,翌日(即103年8月23日)並沒有到被告張展榮公司拿海洛因一情,並據證人黃榮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72頁)。互參上情,則被告張展榮並未於103年8月23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榮杰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是以依卷存證據,尚難遽以認定確有檢察官所指被告張展榮
於附表三編號1、3、6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榮杰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尚猷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其歷次陳述並非自白,且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榮杰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黃尚猷有該等犯行。又被告張展榮被訴103年7月29日、103年8月23日、103年9月22日之犯行,其中103年8月23日部分,業經證人黃榮杰釐清並未有交易情形,其餘各次除證人黃榮杰之證述外,均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尚猷、張展榮有前開被訴犯行,則檢察官所指被告黃尚猷、張展榮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依卷存證據考察,仍未達可排除合理懷疑而具法律上確信之程度,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黃尚猷、張展榮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
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朱政坤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黃尚猷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三編號7所示於103年│黃尚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9月9日販賣予張洋銘部分│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2│附表三編號8所示於103年│黃尚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5月7日販賣予黃鍾仁部分│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参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3│犯罪事實欄三所示103年9│黃尚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月2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103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部分)││└───┴───────────┴────────────────────────────┘附表二(被告張展榮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三編號2所示於103年│張展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8月21日電話聯絡後,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翌日(即22日)交付海洛│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因予黃榮杰而交易完成部│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分│沒收之。│├───┼───────────┼────────────────────────────┤│2│附表三編號4所示於103年│張展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9月5日販賣予黃榮杰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3│附表三編號5所示於103年│張展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9月20日販賣予黃榮杰部│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分│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附表三┌──┬───┬──────┬───────┬──────────┬───────┐│編號│姓名│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種類及價格│備註│├──┼───┼──────┼───────┼──────────┼───────┤│1│黃榮杰│103年7月29日│彰化縣埔心鄉「│推由張展榮共同販賣海│被告黃尚猷、張││││上午7時15分│衛生福利部彰化│洛因、1千元│展榮被訴共同販││││許│醫院」外之停車││賣第一級毒品海│││││場││洛因,均無罪,│││││││如主文所示。│├──┼───┼──────┼───────┼──────────┼───────┤│2│黃榮杰│103年8月21日│黃榮杰位在彰化│推由張展榮共同販賣海│左列起訴範圍,││││晚間6、7時許│縣埔心鄉經口村│因、1千元│其中被告黃尚猷│││││明聖路2段388號││被訴販賣第一級│││││之住所外││毒品部分,無罪│││││││。如主文所示。││├───┴──────┴───────┴──────────┼───────┤││張展榮於103年8月21日18時09分、28分、43分,以其使用之門號09│被告張展榮販賣│││00000000行動電話與黃榮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第一級毒品經本│││絡,議定交易內容及價格後,由張展榮先行向黃榮杰拿取新臺幣(│院認定之事實│││下同)1千元交易價格,翌日(即103年8月22日)上午08時16分,││││黃榮杰於確定張展榮所在地點後,旋即由黃榮杰前往張展榮彰化縣││││員林鎮「大潤發」賣場附近之上班處所外,由張展榮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黃榮杰而交易完成。││├──┼───┬──────┬───────┬──────────┼───────┤│3│黃榮杰│103年8月23日│張展榮彰化縣員│推由張展榮共同販賣海│左列起訴範圍,││││上午7、8時許│林鎮「大潤發」│因、1千元│被告黃尚猷、張│││││賣場附近之上班││展榮被訴販賣第│││││處所外││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如主文│││││││所示。│├──┼───┼──────┼───────┼──────────┼───────┤│4│黃榮杰│103年9月5日│黃榮杰上址住所│推由張展榮共同販賣海│左列起訴範圍,││││晚間6時許│外│因、1千元│其中被告黃尚猷│││││││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如主文所示。││├───┴──────┴───────┴──────────┼───────┤││張展榮與黃榮杰於103年9月5日①08時00分、②18時25分,以上開│被告張展榮販賣│││行動電話聯絡,於②所示通話約5分鐘後,張展榮在黃榮杰位於彰│第一級毒品,經│││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所外,以1千元之價格,販│本院認定之事實│││賣海洛因1小包予黃榮杰。││├──┼───┬──────┬───────┬──────────┼───────┤│5│黃榮杰│103年9月20日│彰化縣社頭鄉員│推由張展榮共同販賣海│被告黃尚猷被訴││││晚間6時許│集路之芭樂市場│因、1千元│販賣第一級毒品│││││外││部分,無罪。如│││││││主文所示。│││││││││├───┴──────┴───────┴──────────┼───────┤││張展榮與黃榮杰於103年9月20日18時42分,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張展榮販賣││被告張展榮販賣│││,旋即在彰化縣○○鄉○○路芭樂市場外,張展榮以1千元之價格│第一級毒品,經│││,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黃榮杰。│本院認定之事實│├──┼───┬──────┬───────┬──────────┼───────┤│6│黃榮杰│103年9月22日│前揭醫院外之停│推由張展榮共同販賣海│左列起訴範圍,││││上午7時許│車場│因、1千元│被告黃尚猷、張│││││││展榮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如主文│││││││所示。│├──┼───┼──────┼───────┼──────────┼───────┤│7│張洋銘│103年9月9日│黃尚猷位在彰化│張洋銘前往黃尚猷左列│被告黃尚猷單獨││││晚間6時許│縣○○鎮○○路│居所,由黃尚猷以1千│販賣。│││││648巷92號之居│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所│小包予張洋銘1次。││├──┼───┼──────┼───────┼──────────┼───────┤│8│黃鍾仁│103年5月7日│黃尚猷位在彰化│黃鍾仁前往黃尚猷左列│同上。││││晚間6時許│縣員林鎮黎明巷│居所,由黃尚猷以3千││││││39號4樓之居所│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黃鍾仁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