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進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06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連進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連進平係從事清掃工作,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清掃工具或清掃完之廢棄物,每星期工作3、4天,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連進平於民國102年10月3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區○○路與該路884巷交岔路口,欲左轉884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 郭展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三豐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以時速5、60公里之車速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郭展綸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連進平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郭展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連進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進平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郭展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無訛,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交岔路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果,超速行駛違反規定)及顯示告訴人郭展綸受傷情形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區○○路與該路884巷交岔路口,欲左轉884巷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與與告訴人所騎乘沿三豐路對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其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係從事清掃工作,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所需工具或清掃完之廢棄物,每星期工作3、4天(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顯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原以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業經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同條第2項前段為業務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卷第21頁)。又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警卷第21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不知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郭展綸受有前開傷害,非無可議,事後坦承過失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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