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52號上訴人 徐深烟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51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度良好,且因長期失業,一時失慮方經營六合彩以賺取薄利維持溫飽,請法官考量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家中尚有母親長期臥病在床仰賴伊照顧,及營利賭博之時間非長,以及家中經濟狀況並不寬裕等情狀,從輕量刑併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68條、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
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次按刑事簡易判決得無庸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加以記載說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自明,原審依簡易判決處刑,雖未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例示事由之審酌於判決中詳加記載量刑依據,但依前揭法條、說明,尚不得即謂原審未加以審酌前開事由而遽認其判決不適法,附此敘明。另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固指伊長期失業,尚需照護長期臥病之母親,家中經濟狀況並不寬裕,一時失慮方為本件犯行,及伊營利賭博之時間並非長云云,然均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法及違誤,則被告據前述理由提起上訴,均難謂有理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伊為警查獲前業已停止營業云云(本院簡上卷第16頁),然警方係於民國103年5月20日19時許,至被告住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2樓,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於同日在上址內傳真機旁扣得簽單,且簽單上記載有多組號碼與金額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張、簽單影本附卷可佐(警卷第9至第12頁、第14至第17頁),而扣案之簽單右上方留有傳真機紀錄運作時間之「MAY.0000
0000:16PM」、「MAY.00000000:19PM」等字樣,足認被告於為警查獲前,仍有持續使用傳真機為圖利聚眾賭博犯行無訛,則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至被告雖另以伊已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由,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亦無以暫不執行為宜之事由。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非屬妥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蔡家瑜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