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9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其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其祐被訴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被害人兼告訴人 蘇煜凱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832號被告謝其祐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其祐於民國103年1月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建興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行經太平區建興路17號前,欲往對面購買飲料,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且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蘇煜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太平區建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地點,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蘇煜凱受有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謝其祐於肇事後,警方尚未發現肇事者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之警方承認自己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煜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其祐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蘇煜凱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職務報告、太平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佐。又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或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訂有明文,依卷附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視距皆良好,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則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肇事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芹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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