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田村指定辯護人林嫦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35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原名 郭小緯 )有中度智能障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後述犯罪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前曾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審簡字第一一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現今已遭撤銷緩刑,入監服刑中),仍不知悔改,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穿越馬路時,見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迎面而來,竟意圖性騷擾,於上揭時間、地點,趁兩人交錯而過,甲○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肘觸碰甲○胸部,而性騷擾甲○得逞。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一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甲○於警詢中指述遭被告性騷擾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而其先前曾因另案接受精神鑑定結果,顯示有中度智能障礙,衝動意念控制力差,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考,雖無確證證明其在本次犯案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畢竟其精神狀況也難以與常人相提並論,惟被告先前已有一次性騷擾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此次不知檢點,又再犯相同犯行,所為影響當地女性之人身安全,顯不宜輕縱,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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