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POLK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投收容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1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審理(98年度審易字第1576號),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予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即POLKULNATTAKARN)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即POLKULNATTAKARN,泰國籍)所為:㈠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科處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五百元×三十);而依被告此部分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元計算,此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相同,僅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此部分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逕行引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法律規定〕。另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
㈡被告甲○○三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甲○○就上開犯行,先後與 簡肇志 (已於九十五年九月
十二日亡歿,另由檢察官無不起訴處分確定)、泰國籍女子「KEA」間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構成共同正犯〔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刑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已如前述。查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就刑法修正前之犯行部分,亦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被告甲○○所犯三次行使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間,其間犯意均各別,行為且前後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甲○○為謀取私益,由泰國籍女子「KEA」取得簡肇志之應允充當人頭丈夫,在泰國曼谷辦理假結婚程序,以使自己得以入境來臺工作,所為不僅規避我國政府對於外籍人士入境工作之管制,亦破壞婚姻制度,且危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公共秩序妨害並非輕微;復衡酌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罪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按涉及法院裁量權行使者,需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故就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需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迨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易科罰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法律既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此部分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本件此部分犯行所為有期徒刑宣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甲○○所為三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分別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減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定應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三罪,其中ㄧ次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生效之前犯之,自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應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舊法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非字第四五二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參照),故本件就被告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諭知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所為固值非難,但犯罪情節畢竟未至深重,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見悔悟之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應執行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其以假結婚之不法手段入境來臺工作,有害國境管理與社會秩序維護,為維護我國境內治安,爰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檢察官得依具體狀況,斟酌是否執行本件保護管束處分,或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驅逐出境方式替代保安處分之執行。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