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9年2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8月22日23時許,行經臺東縣台九線森永檢查哨前,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遭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600元之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8月22日因還在工地上班無法到達臺東,且本件違規通知單非本人簽名,應是被偽造,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經查:
(一)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8月22日23時許,行經臺東縣台九線森永檢查哨前,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遭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等情,固有臺東縣警察局98年8月22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份在卷可稽。
(二)然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警員 張興達 於99年3月10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舉發的。」、「(問:當時情形如何?)事隔很久,有點忘了,因為我們那邊很多遊客經過。」、「(問:是否記得本件違規者是否在庭之異議人?)沒有印象。」、「(問:舉發通知單上填具年籍資料你從何得知?)當時駕駛人口述年籍資料給我。」、「(問:你如何記得是當時的駕駛人口述年籍資料給你的?)我印象中,是駕駛人念身分證字號給我聽,我上網去查,但是我對駕駛人的長相沒有印象。」、「(問:舉發單上乙○○三字,是否當時駕駛人所簽?)是的。」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2頁),足見本件舉發之員警既無法指認當時所攔停舉發之駕駛人是否即為在庭之異議人,且於舉發違規當時,駕駛人僅以背誦之方式告知姓名、身分證字號,未出示身分證供員警查核確認身分,是本件自有他人假冒異議人「乙○○」名義,使警員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為不實之記載之可能。
(三)其次,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人甲○○○於99年3月10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之異議人或其家人?)我不認識異議人,但是我認識他弟弟 薛英勝 ,約40多歲。」、「(問:該車在98年8月22日晚上11時你有無借他人使用?)我不是借人使用,是薛英勝騎乘該車搭載我,我們要去臺東,避免他接觸毒品。」、「(問:薛英勝有無駕駛執照?)他說他有汽車駕照,但是我不知道。」、「(問:當時有無被警察攔檢?)有。」、「(問:有無被開單舉發?)薛英勝跟我說有,但是我當時在警局外面機車處等他,他在警局裡面被開單。」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1頁),益徵本件違規當時係第三人薛英勝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遭員警攔停舉發,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乙○○」之署押。故本件違規行為人應為薛英勝,而非異議人甚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既無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難認其有何違規行為。移送機關未經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9,
600元,應有未洽。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案外人薛英勝冒名受檢而偽簽異議人署名涉犯偽造文書部分,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移請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