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智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嘉義縣衛生局110年5月10日嘉衛心字第1100015114號函」應更正為「嘉義縣衛生局110年5月10日嘉衛心字第1100014115號函(參警卷第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48號
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4日執行完畢;②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3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8年9月22日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前述執行完畢之案件距本案犯罪時間尚有間隔,且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酒駕案件,與本案所犯因未完成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等情,難據此認定其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不予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漠視保護令
表彰公權力,率爾未履行處遇計畫,實非可採;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斟酌本件並非加害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個人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