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2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宸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6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宸豪(下稱受刑人)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後,受刑人即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接受酒精戒癮,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堅持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因此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的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有不當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第1案);又於110年11月21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案);嗣於111年4月18日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即本案)。受刑人因本案,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審核認本案為酒駕之3犯、1年內查獲2次酒駕犯罪,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科罰金,並通知受刑人於111年6月27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11年6月15日具狀向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表示其已於111年4月27日開始酒精戒癮治療,希望准予易科罰金。然檢察官仍因上情及受刑人之第2案酒駕未達半年即再度酒駕,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函覆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並通知受刑人於111年7月1日到案執行等情,有上開各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案件進行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669號卷宗內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步審核表、111年6月23日函等核閱無誤。
(二)本件檢察官於111年6月23日作成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之時,已就受刑人具狀陳述有參加酒癮治療乙情審酌,仍認其本次酒駕距離第2案酒駕未達半年又再犯,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而於111年6月23日函覆不准易科罰金等情,足認檢察官於執行本案時,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認檢察官作成本件不得易刑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指。
(三)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且於102年6月19日發布新聞稿公告。依高檢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於111年2月23日函提及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有上開新聞稿、函文附卷可查。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四)受刑人第1案酒駕,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2mg/l;第2案酒駕,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7mg/l,且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受刑人所搭載之乘客受傷,受刑人並謊稱係乘客駕車;本案酒駕則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3mg/l。受刑人於3年內即遭查獲3次酒駕,且3次均係行駛於市區道路,足見受刑人歷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對於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程度甚高。況其第2案酒駕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前,竟又犯本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查。且檢察官於做成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前,確已審酌受刑人稱已有接受戒除酒癮治療,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審核後,仍因本次酒駕距離第2案酒駕未達半年又再犯,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認有入監執行之必要。而受刑人之第1案已獲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第2案亦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復第3次再犯本案,顯見受刑人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不足使其知所警惕,且受刑人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嚴重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對刑罰之反饋效果極為薄弱,檢察官認本件應入監執行,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本件具體個案所為之裁量判斷,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斷,其裁量權之行使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徒憑己見,指摘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難認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