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49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祺惠 被上訴人即被告 劉美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9年11月26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被上訴人於本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57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執行標的坐落苗栗縣○○市○○段○○○○○號、權利範圍159/780之土地得優先承買之交易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41,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547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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