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他字第28號原告 李文興
林承龍 被告蘋果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萬物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李文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承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1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5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6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李文興負擔百分之23,原告林承龍負擔百分之15,餘由被告負擔,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於第一審聲明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文興新臺幣(下同)237,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承龍192,584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發給原告李文興、原告林承龍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30,388元(計算式:237,804元+192,5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而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李文興、原告林承龍,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各徵收裁判費3,000元。準此,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0,740元(計算式:4,740元+3,000元×2),應由原告李文興負擔百分之23即2,470元(計算式:10,740元×2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林承龍負擔百分之15即1,611元(計算式:10,740元×15%)餘6,659元(計算式:10,740元-2,470元-1,611元)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李文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70元,原告林承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11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59元,並依前揭規定說明,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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