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登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月6日所為之110年度嘉簡字第11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10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登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登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下午3時21分,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賣場博愛店內,徒手竊取該賣場所陳列之竊取滋卿愛淨白調理洗面乳2條、曼秀雷敦薄荷潤唇膏6條、保麗淨假牙黏著劑1盒、刷樂曲線牙刷2支、萬歲牌夏威夷果2包、福岡佛蒙特咖哩塊2盒、牛頭牌5號沙茶醬5罐(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337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於離開該賣場之際,當場為該賣場安全課課長崔○○發現,經報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業經蘇登元付款購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蘇登元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0至41、67至6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4834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3頁,110年度速偵字第1075號卷第6頁正反面,本院簡上字卷第
67、7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統一發票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7、19至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
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至2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之罪,且其上開案件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期間僅經過約7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補充理由書及當庭主張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7至58、71至7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有所爭執,且原審判決係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於111年4月27日宣示前所作成,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並未就上開事項加以主張及盡其舉證、說明義務,原審判決依職權調查而論以累犯,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無違誤,不構成應予撤銷之瑕疵,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非得恣意為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已付款將其竊得之物品購回,又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1月9日與家樂福賣場博愛店達成和解,另賠償1萬5,000元予家樂福賣場博愛店,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嘉簡字卷第5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尚有未洽,被告以此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恣意竊取家樂福賣場博愛店所陳列之商品,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可,且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尚屬輕微,並與家樂福賣場博愛店達成和解,除付款購回所竊得之物品外,又賠償1萬5,000元,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已有盡力彌補家樂福賣場博愛店之損失,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得物品之種類、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肄業、離婚、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竊得之滋卿愛淨白調理洗面乳2條、曼秀雷敦薄荷潤唇膏6條、保麗淨假牙黏著劑1盒、刷樂曲線牙刷2支、萬歲牌夏威夷果2包、福岡佛蒙特咖哩塊2盒、牛頭牌5號沙茶醬5罐,業經崔○○立據領回後,再由被告支付款項購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統一發票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9、22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林富郎
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