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49號上訴人 李玉桂 被上訴人 張哲瑋
李語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 律師複代理人 吳奕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5年間出資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桃園市○○區○○路000之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後,借名登記在伊配偶 張慶全 名下,張慶全於81年間死亡,因考量未來繼承事宜,故將系爭房地一半持分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房地持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張哲瑋名下,仍由伊繼續管理使用。詎被上訴人於110年間為解決李語縈之債務問題,竟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由張哲瑋將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李語縈,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應回復原狀,張哲瑋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哲瑋請求李語縈將系爭房地持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又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命張哲瑋將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張哲瑋主張:伊自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三、李語縈則以:伊與張哲瑋原為夫妻關係,因張哲瑋有多次侵害配偶權行為,雙方乃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張哲瑋將系爭房地持分贈與李語縈,以資和解,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與張哲瑋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且該契約僅為渠等內部約定,效力不及於李語縈,張哲瑋移轉系爭房地持分之行為仍屬有權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於110年8月31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贈與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㈢李語縈應將系爭房地持分於110年8月31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張哲瑋應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系爭房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哲瑋聲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㈠上訴人為張哲瑋之母,被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於108年10月16日結婚,並於110年2月4日生有一女,嗣於111年1月12日離婚;㈡系爭房地所有權原本登記在上訴人配偶張慶全名下,張慶全於81年間過世後,系爭房地所有權各1/2於82年4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張哲瑋;㈢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張哲瑋將系爭房地持分贈與李語縈,系爭房地持分嗣於110年8月3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李語縈;㈣系爭房地目前由上訴人及其女兒、張哲瑋及其女兒共同居住使用等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2日、同年月28日函文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為憑(見原審個資卷;原審卷一第23至29頁、第33至35頁、第71至179頁、第203、20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6頁)。
六、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得代位請求張哲瑋回復原狀,並請求張哲瑋返還系爭房地持分等語,為李語縈所否認並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張哲瑋則無爭執。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76、77頁):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㈡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地持分與張哲瑋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哲瑋向李語縈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持分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張哲瑋於塗銷前項㈡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所為夫妻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乙節,固經張哲瑋自認,然為李語縈所否認,參照前述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李語縈無欲為其受贈系爭房地持分之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仍為受贈行為而與其真意不符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張哲
瑋將系爭房地持分贈與李語縈,系爭房地持分嗣於110年8月3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李語縈乙節,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系爭協議書上並載明因張哲瑋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侵害李語縈配偶權情事,張哲瑋同意將包括系爭房地持份在內之房地贈與過戶李語縈,而成立和解協議(見原審卷一第33、35頁),張哲瑋亦自承簽立系爭協議書係作為和解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難認李語縈並無受贈系爭房地持分之真意而故為受贈之意思表示。
⒊上訴人雖提出其與李語縈間及被上訴人間,分別於111年3月
間所為Line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5至291頁),惟上述對話內容係有關李語縈於110年8月31日取得系爭房地持分約半年後,將來是否留給未成年女兒、是否出售解決債務等問題所為之討論,李語縈既已登記為系爭房地持分所有權人,其將來如何處分、是否出售解決債務問題,核與其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持分當時之真意為何並無關連,無從據此認定李語縈取得系爭房地持分並無受贈之真意,上訴人僅泛稱張哲瑋係遭李語縈騙取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始終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云云,於法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哲瑋向李語縈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持分之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
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意旨參照)。⒉系爭房地持份於82年4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張哲瑋所有
,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既非無效,縱上訴人主張其與張哲瑋間就系爭房地持份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乙節屬實,參照前述說明,張哲瑋將系爭房地持份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語縈,仍屬有權處分,李語縈已取得系爭房地持分所有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哲瑋向李語縈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持分之移轉登記,即屬無據。㈢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
定,請求張哲瑋於塗銷前述移轉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系爭房地持份經張哲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語縈在案,上訴人無從代位張哲瑋向李語縈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持分之移轉登記,均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張哲瑋於塗銷前述移轉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均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哲瑋請求李語縈將系爭房地持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張哲瑋將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上訴人與張哲瑋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既不影響本件勝敗,則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 許寶釵 ,以證明系爭房地是由出資購買乙節,自無需再就此部分予以調查,另上訴人請求李語縈到庭訊問,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楊惠如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