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純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純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伍公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肆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倒數第7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10行第7個字,補充為「嗣許純吉於106年2月15日19時50分以前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橫路與同盟三路口某處,因形跡可疑而為員警攔查,許純吉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之106年2月15日19時50分許,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0.5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477公克)交給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並補充員警之偵破報告1份(見警卷第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9至11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5張(見警卷第16、18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純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本件雖係因形跡可疑而為員警攔查而查獲,然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於員警發覺前,主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警卷第4、5、7頁),應認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持有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及持有之時間久暫,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扣案不明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5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477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6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6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再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09號被告許純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純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急診室門口,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添仔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檢驗後淨重0.207公克、0.27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2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橫路與同盟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純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6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陰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G06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曾靖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