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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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宜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宜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倒數第6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20行倒數第15個字,更正為「扣得蔣宜成所有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700元」,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宜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訴字15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年10月8日,該部分於102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另有他案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至扣案SAMSUNG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700元,經核均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被告蔣宜成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宜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嗣因減刑為2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8年、99年、100年分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7月、7月、7月、3月、5月、8月確定,於105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業於106年3月27日撤銷保護管束)。詎其仍未戒斷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 伍水龍 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與伍水龍共有之海洛因2包(毛重共為0.44公克)、蔣宜成所有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蔣宜成於警詢及偵查│1.為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自己排│││中之自白。│放封緘之事實。││││2.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3分隊│,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對照表(尿液編號:││││L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5月4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L00-000-000)││├─┼───────────┼─────────────┤│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被告遭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扣案物業於被告另犯販賣毒品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檢察官丁亦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洪西卿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 簡 字第 2457 號判決(106.10.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 簡上 字第 373 號(107.01.0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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