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99號上訴人 林志堅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視同上訴人 沈宏湘 被上訴人 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判命視同上訴人沈宏湘應共同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放置之抽水馬達壹個、水塔壹個、車牌號碼00-0000號廢棄小客車壹部、車牌號碼000-00藍色貨櫃車廂壹個等地上物全部移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暨判命上訴人林志堅應共同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種植之黃金果樹、樹葡萄等農作物全部移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林志堅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林志堅、沈宏湘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種植之黃金果樹、樹葡萄等農作物,及放置之抽水馬達1個、水塔1個、車牌號碼00-0000號廢棄小客車1部、車牌號碼000-00藍色貨櫃車廂1個等地上物移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林志堅不服提起上訴,核該訴訟標的對於林志堅、沈宏湘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林志堅上訴之效力及於沈宏湘(沈宏湘雖於本院準備期日到場表示其未上訴,惟依上開規定,其仍為上訴之效力所及,見本院卷第74頁);是沈宏湘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沈宏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林本仁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租賃、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存在;至上訴人林志堅(下稱林志堅)與被上訴人前手即訴外人 柯彩雲 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依債之相對性,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繼續存在。是林志堅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將之出租予視同上訴人沈宏湘(下稱沈宏湘)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黃金果樹、樹葡萄等農作物,及放置抽水馬達、水塔、廢棄小客車、貨櫃車廂等地上物,被上訴人均得請求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林志堅、沈宏湘應將渠等所種植之農作物及地上物移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審判命林志堅、沈宏湘應將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黃金果樹、樹葡萄等農作物,及放置之抽水馬達1個、水塔1個、車牌號碼00-0000號廢棄小客車1部、車牌號碼000-00藍色貨櫃車廂1個等地上物全部移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無不當。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林志堅則以:系爭土地原雜樹蔓草叢生,其僱用挖土機整地除草、申請水電、打水井、設置抽水馬達、購買貨櫃做為工寮等,約花費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30萬元,其與地主柯彩雲遂約定以上開整地費用作為租金之給付,故雙方所簽訂者乃租賃契約,且因以整地至可供種植之費用作為租金之給付,租金始記載為0元;而依此換算,其每年支付之租金約2萬5,000元至3萬元,尚略高於行情。又柯彩雲於108年12月1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子女即被上訴及林本仁時,被上訴人即明知系爭土地已出租予林志堅,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林志堅返還土地,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再者,柯彩雲與林志堅簽訂者為租賃契約,並非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25條規定,該契約雖未經公證,然其租期在5年以內者,仍受買賣不破租賃之保護。原審判命林志堅、沈宏湘應將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黃金果樹、樹葡萄等農作物,及放置之抽水馬達1個、水塔1個、車牌號碼00-0000號廢棄小客車1部、車牌號碼000-00藍色貨櫃車廂1個等地上物全部移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沈宏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陳稱:我不認識地主柯彩雲,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與林志堅合作,林志堅說他有跟人家簽一塊土地,10年不用租金,地上樹木是我的,我簽約時柯彩雲尚未簽名,我向林志堅說要跟地主講我們簽約合作的事情,地主如果同意,要給地主補簽,並不是我與地主簽約要租這塊地,土地上廢棄車輛是林志堅吊去放的,黃金果樹種苗是我提供的,林志堅說他跟柯彩雲也不是無償,林志堅在上面裝設水電,清除所有垃圾,當作10年的租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原為柯彩雲所有,柯彩雲於108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子女即被上訴人林秀英及訴外人林本仁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柯彩雲於108年9月30日與林志堅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
約書,約定使用期間自108年9月30日起至118年9月30日止,契約上記載租金為0元。
㈢林志堅復於108年9月30日與沈宏湘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
賃契約書,約定自108年9月30日起至118年9月30日止,由林志堅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給沈宏湘使用,並約定由林志堅負責系爭土地上之苗木保管、全區各項工作管理、支付人工材料費用,沈宏湘則負責提供種源、母苗及技術指導;苗木所有權為沈宏湘所有;系爭土地所產出之鮮果、苗木賣出所得由林志堅、沈宏湘各分得50%。
㈣系爭土地之現場狀況及種植之作物,如原審109年6月1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67至83頁),即:
⒈系爭土地南側臨莿桐外環道,為12米雙向道路。
⒉系爭土地大致分為3區,南側為第一區,臨路處置放藍色貨櫃
屋1棟(車牌號碼000-00),其餘種植黃金果樹,高約6、70公分,並放置水塔1個。
⒊系爭土地中間部分分為2區,東側停放廢棄小客車1台(車牌
號碼00-0000),其餘部分以美植袋種植樹葡萄,其上並有3棵大芒果樹。
⒋系爭土地北側以水泥柱及鐵絲搭設棚架,現雜草叢生,未種植植物,僅有零星數棵木瓜。
⒌系爭土地鄰近多為農田,旁邊有1座養雞場,馬路對向有1工廠。
㈤系爭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黃金果樹、樹葡萄)為沈宏湘所
有;其上之地上物(抽水馬達1個、水塔1個、車牌號碼00-0000號廢棄小客車1部、車牌號碼000-00藍色貨櫃車廂1個),為林志堅所有。
五、本件爭點:㈠林志堅、沈宏湘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之權源?㈡被上訴人請求林志堅、沈宏湘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黃金果樹、
樹葡萄等農作物,及其上之抽水馬達1個、水塔1個、車牌號碼00-0000號廢棄小客車1部、車牌號碼000-00藍色貨櫃車廂1個全部移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土地原為柯彩雲所有,嗣柯彩雲於108年12月18日贈與
予被上訴人及林本仁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柯彩雲與林志堅曾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林志堅契約),約定柯彩雲自108年9月30日起至118年9月30日止,將系爭土地提供給林志堅使用;另林志堅則於108年9月30日與沈宏湘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沈宏湘契約),約定林志堅自108年9月30日起至118年9月30日止,提供系爭土地予沈宏湘使用,並由林志堅負責苗木保管、全區各項工作管理、支付人工材料費用,沈宏湘則負責提供種源、母苗及技術指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本院卷第185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柯彩雲與林志堅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林志堅與沈宏湘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至47、94至10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被上訴人主張林志堅、沈宏湘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
,則為林志堅、沈宏湘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林志堅、沈宏湘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之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渠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全部移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㈢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即債之相對性原則。而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難認有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故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縱經前所有人無償提供或允許借用人使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76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㈣柯彩雲與林志堅簽訂之林志堅契約,為無償使用借貸契約,非租賃契約: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亦為同法第464條所明定。是以使用借貸必係無償,有償則非使用借貸(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當事人之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以為使用對價之有償契約不同。
2.林志堅固抗辯其係向柯彩雲承租系爭土地,為有合法使用權源,並提出林志堅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94至99頁)。惟查,林志堅於原審整理不爭執事實時,已自認系爭土地係柯彩雲無償提供給其使用(見原審卷第118頁);兼以觀諸林志堅契約第4條約定:「租金數額及給付方式:租金數額為新臺幣零元整」(見原審卷第97頁),顯然林志堅使用系爭土地無庸支付租金。此外,遍觀林志堅契約復未有林志堅應支付使用土地代價之約定,足見林志堅契約為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至明。
3.參以證人即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柯彩雲於本院證稱:先前我不認識林志堅,我在田裡工作時,林志堅下來跟我聊天,我問他有無在耕作,他說有,我又問他要不要耕作,他說好,我先生過世後,我自己沒辦法耕作,我的意思是我要找人來耕作,我都沒有跟林志堅談到要租金的問題,我只要土地不荒廢,草不要長那麼長,我沒有要跟他收租金,交給林志堅時,都是我一個人在耕作,雜草叢生,我是說土地你要整理乾淨,我不要收租金,讓他耕作做到他不要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堪認柯彩雲僅係為使系爭土地不要荒廢,不要雜草蔓生,故同意林志堅未定期限使用土地,因其並無營利或收取利益之目的,是以雙方亦未談及收取租金問題。依此益徵柯彩雲之真意顯係無償出借系爭土地予林志堅耕作;而此復與林志堅契約上記載租金為0元之情一致。是林志堅契約之簽訂真意實為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堪以認定。
4.林志堅又辯稱:其僱用挖土機整地除草、申請水電、打水井、設置抽水馬達、購買貨櫃做為工寮等費用,約25萬元至30萬元,其與柯彩雲遂約定以上開整地費用作為租金之給付,依此換算,林志堅每年支付之租金約2萬5,000元至3萬元,尚高於行情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然查林志堅所為之除草、整地、建設、施肥等行為,容係其為使用系爭土地供自己收益所為之付出,要難認得以該項支出視為其交付予柯彩雲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況審諸林志堅契約第3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租期自民國108年9月30日起至民國118年9月30日止,計10年,期滿經雙方同意得重新訂定租約續租,如甲方(即柯彩雲)不同意續租,或乙方(即林志堅)未續承租,該地上物產權為乙方(即林志堅)所有」、第11條約定:
「租用期間屆滿,乙方應無條件拆除土地上建築物將租用土地回復原狀,交還甲方管理,絕不得要求移轉費或土地地上物補償金等任何名目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8頁),足見縱使林志堅於系爭土地上有所建設或種植農作物,於使用期間屆滿,均歸林志堅所有,並需由林志堅拆除取回,柯彩雲未受任何利益,亦無將之歸屬於柯彩雲所有,而作為租金給付之約定。再者,林志堅就其確有上開整地費用之支出,及其與柯彩雲間確有以上開整地費用作為10年租金給付之約定,更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憑採。是林志堅上開所辯,洵非有據。
㈤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無違背誠信原則,亦無
權利濫用之情形: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然若當事人行使權利,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林志堅契約為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而依柯彩雲之真意係未定期限提供予林志堅使用之意,若柯彩雲需使用土地或將來出售時,可隨時收回土地,然林志堅契約竟違反柯彩雲之前揭真意,約定使用期限為10年,已使柯彩雲無端受限於上開借貸期間之拘束。況柯彩雲係27年9月3日出生(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在本院卷證物袋),於108年9月30日簽訂林志堅契約時,已81歲,配偶已死亡,獨居於雲林縣莿桐鄉下,子女均在臺北,業據柯彩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則林志堅在明知此情形下,猶單獨與柯彩雲簽訂契約,並為上開不利於柯彩雲之約定,難認林志堅已先遵守誠信原則。兼以柯彩雲於本院證稱:我都沒有收他錢,林志堅竟說土地是他的,林志堅太沒有良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37頁),足認該雙方間更已失去使用借貸所本之信賴關係。從而,縱認被上訴人係在知悉母親恐係遭林志堅欺騙而簽訂契約之情況下,而由母親柯彩雲贈與系爭土地,並對林志堅起訴請求返還土地,其既非以損害林志堅、沈宏湘為主要目的,自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是林志堅上開抗辯,洵不足採。
㈥林志堅與柯彩雲所簽訂者為使用借貸之債權契約,不得以之
對抗其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而對被上訴人主張該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存在;沈宏湘契約亦同:
1.柯彩雲與林志堅於108年9月30日簽訂之林志堅契約,核其性質屬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柯彩雲嗣既已於108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林本仁,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則因林志堅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柯彩雲間,就系爭土地僅具有債權效力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又未設定地上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林志堅自不得以之對抗其後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而對被上訴人主張該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存在。又沈宏湘係與林志堅簽訂之沈宏湘契約,亦為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沈宏湘亦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而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占用之權源。是渠等對被上訴人而言,均屬無權占有,堪以認定。
2.又縱如林志堅所辯沈宏湘契約有獲得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柯彩雲之同意,柯彩雲並在沈宏湘契約上簽名一節屬實(見原審卷第105頁),則因柯彩雲同意林志堅或沈宏湘使用系爭土地,均為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依前揭說明,均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而對被上訴人主張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存在。是林志堅上開抗辯,仍不能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3.至學說上所稱之占有連鎖,係指占有人原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其據此再將占有移轉予第三人占有時,該第三人得主張為有權占有(參 王澤鑑 著,基於債之關係占有權的相對性及物權化,收錄於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七)。本件林志堅對被上訴人既無合法占有權源,則基於林志堅之移轉占有而使用系爭土地之沈宏湘,自亦無合法使用權源,故本件並無所謂占有連鎖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林志堅與柯彩雲間固訂有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然基於債之相對性,林志堅不得對柯彩雲之後手即被上訴人主張該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存在;又沈宏湘與林志堅簽訂之沈宏湘契約,為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沈宏湘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之契約繼續存在,是渠等均屬無權占有。又林志堅於本院自陳:系爭土地上種植之黃金果樹、樹葡萄等農作物為沈宏湘所有,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之抽水馬達1個、水塔1個、車牌號碼00-0000號廢棄小客車1部、車牌號碼000-00藍色貨櫃車廂1個等地上物,係其所有;沈宏湘於原審亦為相同陳述,堪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林志堅應將系爭土地上放置之抽水馬達1個、水塔1個、車牌號碼00-0000號廢棄小客車1部、車牌號碼000-00藍色貨櫃車廂1個等地上物均移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請求沈宏湘應將系爭土地上種植之黃金果樹、樹葡萄等農作物均移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究明上開地上物及農作物之所有權歸屬,逕判命沈宏湘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地上物移除騰空返還土地,及判命林志堅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之上開農作物移除騰空返還土地,均有未洽,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林志堅、視同上訴人沈宏湘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法官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玉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