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楊政憲
范哲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9號、112年度偵字第1263號),本院臺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東原簡字第79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楊政憲、范哲維與告訴人 葉王宜諾 互不相識。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3日23時8分許,同在臺東縣○○里鄉○○路0○0號飲酒癮酒吧內消費,後因故起衝突,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酒瓶、鐵棍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背部,致之受有頭部損傷、頭部擦傷(約3x3公分)、頭皮撕裂傷、頭皮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之傷害案件(112年5月2日繫屬本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具狀對范哲維撤回傷害告訴,然真意係對被告2人均撤回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東簡卷第63、64、1
05、109頁)。依上開法律規定,告訴人雖僅對范哲維撤回傷害告訴,而未對賴楊政憲撤回傷害告訴,然撤回告訴之效力仍應及於賴楊政憲,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蔡政晏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雨柔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