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570號聲請人 劉知歆
劉有存 劉宇禾 共同法定代理人 洪瑱真 相對人 劉孟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95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家全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該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56號裁定影本、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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