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9號聲請人 楊鳳嬌 相對人 莊錦樹 關係人 莊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莊錦樹(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楊鳳嬌(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莊錦樹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莊錦樹為聲請人楊鳳嬌之夫,其自民國99年8月起陸續出現精神恍惚、失憶等情事,嗣經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精神科醫生診斷為失智症,經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兩造戶籍謄本等資料,聲請宣告相對人莊錦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楊鳳嬌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復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妻,及相對人經馬偕紀念醫院臺東
分院精神科醫生診斷為失智症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㈡本院於100年3月4日在本院家事調解室,就相對人之姓名年
籍、職業、與聲請人間之關係、農作物價格等事項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均能一一回答,惟相對人就簡單算術之問題則表示:時常會忘記,之前後腦有遭人撞擊,若由伊算有時會亂掉等語,鑑定人 楊國明 醫師則稱:相對人經精神狀態檢查,抽象及計算能力退化,仍有定向感不佳,偶爾會有迷路情形,日常生活照顧需人提醒,目前應為心神耗弱狀態等語,有本院100年3月4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自99年10月起,家人發現其極易迷路及跌倒,看顧檳榔攤亦幾乎不會結帳及算錢,更不認識來家中作客之親戚,乃至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就診,因其大腦明顯萎縮經診斷為阿茲海默症,並開立重大傷病卡及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現雖可自行吃飯、洗澡、上廁所,惟仍需配偶及女兒在旁督促,始能順利完成,認知功能呈現部份退化狀態,特別是定向感、抽象思考及計算能力,經診斷為老年失智症、中度智能障礙,目前仍有部分自主能力與判斷能力,但需人在旁協助照護,故應屬於司法精神醫學之心神耗弱狀態,建議同意其輔助宣告等情,則有楊國明身心科100年3月4日東診精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
㈢綜上以觀,本院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應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有未洽,惟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三、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妻,其於調查程序中表明監護意願,暨兩造之女莊淑芬亦到庭表示其他家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此有本院100年3月4日、21日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另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結果,據覆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近幾年記憶力衰退,物品經常遺失,家人於日常相處時間發現相對人有失憶症狀,後於99年8月處理車禍理賠處理過程中,除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支付10多萬元之和解理賠,卻無法回答其餘金錢去向外,更因遭熟識之廟宇人員慫恿而於96年間以自家房地抵押借貸,經臺東馬偕醫院醫師診斷患有阿茲海默症,為免相對人再次遭受他人引誘簽署不利家人權益之字據或契約,始提出本件聲請,又聲請人與其女莊淑芬、 莊薏蒨 、 莊奇圜 ,住在位於田間自有之二層樓水泥建築,平日經營檳榔攤維生,惟因常有人欠款賒帳、同業多、貸款須向友人借支等故,收入少也不穩定,且相對人原為家庭重要經濟收入來源,以耕種香蕉為業,現因失憶症引發思考能力異常,農耕工作多有錯誤、虧損,已無法正常經營農業工作,存款亦領出與廟方人員花用,已所剩無幾,家庭經濟業已呈現困頓現象。經評估,聲請人雖不識字,對身分證件、名字簽署等事務多小心保管應對,其女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況自相對人患病後,自行處理事務之行徑,已讓家庭經濟財產權益受到損害,有家人協同處理之需求,建請本院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等語,亦有臺東縣政府100年3月14日府社福字第1003010805號函所附之訪視建議報告乙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妻,現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同住,並有監護之意願,且經其他家人同意,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四、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亦毋庸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況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準用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