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毅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銘毅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銘毅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遷移居住處所後,未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符號「大業甲字240107號」編號「0576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未能於99年9月13日8時,至高雄市○○區○○路○號南勝利營區參加教育召集。
二、案經彰化縣後備指揮部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徐銘毅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通知及送達照片、彰化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常備兵退伍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後備軍人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徐銘毅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竟仍不知警愓,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移住址,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破壞後備軍人召集制度之有效時限,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略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