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欺或諮詢案件傳真通報、通聯調閱查詢單」;另應補充記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均得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用於一般存、提、匯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請,殊無買受或租借他人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用之理;而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私人專屬性,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者外,難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由流通使用之,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況藉由他人之電信門號進行詐騙及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並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倘若有人特意向他人蒐集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己使用,該提供自身或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使用者,理應可以預見其所提供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有可能遭人利用於從事財產犯罪,藉以逃避查緝之可能性。查被告為思慮健全且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其於交付上開具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不相熟識之成年人流通之際,縱使無法確知是否可能遭他人用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亦無法確知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財產犯罪而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金融帳戶之具體計畫內容,然其主觀上知悉將此等專屬個人之物品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之助力,猶在未深入瞭解其用途,即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第三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且事後亦未積極辦理止付或停用,縱令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自難謂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是被告固得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所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提供與之使用,已如上述,然該詐騙集團及渠所屬成員間有關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及成員間之行為分擔等情,既係渠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供詐騙集團其中一成員使用,顯非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之際所能窺知,是其僅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他人使用,顯難認就詐騙集團之所屬成員間所為各項行為分擔有所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以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帳戶實際所得財物價額高低、生活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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