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203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施宗宏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施宗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施宗宏部分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
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
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先後多次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各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即應就各次之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㈣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原規定:「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段」,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較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即應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修正前、後法律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刑法之規定。
三、按被告於行為時,為東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董事,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將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晏翔工程有限公司,供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減銷項稅額,而逃漏該公司營業稅額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上開犯行,與 王茂榮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2人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等規定雖均經修正,惟本件被告與王茂榮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屬共同正犯,且被告本身即屬具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身分關係之共同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先後多次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行為造成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影響非輕,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第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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