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淑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撤緩偵字第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淑貞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陸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胡淑貞基於意圖營利」之記載應更正為「胡淑貞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基於經營特定營業之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結果為賭博標的,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以本件被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為止,所為連貫、反覆經營之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是其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應分屬集合犯,被告此等犯行應各評價為包括一罪。另被告於各當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觸犯上開三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利益,而經營六合彩賭博,足以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而依同法第五十五前段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論罪,惟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二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扣案之簽注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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