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聰選任辯護人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2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訴字第79
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錦聰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有關【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林黃暖
」、「黃品」、「黃春」等語部分,均應予補充更正為「 林黃綉暖 」、「 黃綉品 」、「 黃綉春 」。
㈡證據部分:被告黃錦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亦即,上揭因偽證罪經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苟其自白在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經查,被告於所虛偽陳述案件裁判確定(即100年3月7日)前,而於100年7月8日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本院100年3月7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稿影本1紙附卷可參,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作證,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偵審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可能造成司法機關基於其虛偽之證詞而為錯誤判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⒊另查,被告無前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繳付公庫5萬元,已足策其自新,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向公庫支付現金之負擔,以啟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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