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98號
原   告  楊寶治
被   告  戴國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 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伍萬陸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戴國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7日向原告承租金門縣○○
鎮○○○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鎮○○里○
○000號),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108年11月
1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被告應於每月
10日前支付。兩造未約定以何種方式繳納租金,被告107年7
、8月之房租,係以現金匯款至原告之帳戶繳納該二期租金
,107年5、6月之租金,被告則係以購買移動式冷氣機給原
告之方式作為給付此二期租金,其餘部分被告均以現金支付
,詎被告自107年11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支付租金,至今共
已積欠7期,共56,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均未獲
置理。故依租賃契約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108年7月5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租
賃契約及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金門郵局
第47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原告
之存摺影本1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1至19頁、
第25至第31頁、本院卷第43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從而,
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尚無必要。併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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