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長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長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應更正為「30分」、第3行應更正為「32分」,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長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其他車輛或人員事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585號被告張長發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5樓居新竹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長發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18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道○號高速公路竹林交流道附近之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7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道○號高速公路北向90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長發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賴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