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字第36號聲請人 蕭仁 和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其為五股瀝青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一百零二年度司字第七二號裁定所選派相對人五股瀝青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蕭仁和 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五股瀝青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39條、第42條規定,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字第72號民事裁定,選派為五股瀝青有限公司(下稱五股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聲請人對五股公司之經營及財產均不知悉,且聲請人罹患胃癌,身體狀況不佳,實無能力擔任五股公司之清算人處理清算事務及至法院應訴,聲請人無擔任該公司清算人之意願及能力,為此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表明無法執行清算事務及辭任清算人之意思,本院審酌聲請人確實罹患胃癌,身體狀況不佳,需持續入院回診,且甫實施胃癌手術不久,此有聲請人所提國立臺灣大學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衡酌聲請人已無繼續擔任五股公司清算人之意願,並造成聲請人之身體負荷,如仍強令聲請人續任,亦難以善盡其職責,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恐有損害五股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是本院認確有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以保護五股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解除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