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332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國雄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26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214號、第2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被告甲○○前有詐欺等前科(構成累犯)。詎被告明知未受僱於 翔鈺 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翔鈺公司),亦未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招攬外籍勞工入境臺灣工作之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12日前某日向越南籍女子 阮氏鸞 佯稱其可仲介阮氏鸞之胞弟申請入境臺灣工作等語,甲○○為取信於阮氏鸞,以其前於101年1月間某日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人偽刻「翔鈺人力資源公司」之印章1枚,於101年1月12日前往阮氏鸞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工作處所前,先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於空白收據、翔鈺公司保証書、文件證明申請表上,蓋用上開偽造之「翔鈺人力資源公司」印章,偽造「翔鈺人力資源公司」之印文後,於101年1月12日某時許,至上址工作處所,向阮氏鸞佯稱其在翔鈺公司擔任人力仲介人員,可仲介阮氏鸞之胞弟於101年2月19日申請入境臺灣工作,須收取美金4,000元之仲介費等語,並出示印有「翔鈺國際人力資源公司;許可證號:2013;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基隆市○○區○○路○○號9F-9」等字之名片予阮氏鸞,致阮氏鸞誤信甲○○確為翔鈺公司仲介人員,該公司可於101年2月19日仲介申請其胞弟入境臺灣工作,乃於101年1月12日某時許,在上揭地點,交付「送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甲○○。甲○○於101年1月12日某時許,在上述工作處所,於上開蓋有偽造「翔鈺人力資源公司」印文之收據上填載「NGUYENNGOC-DUC台照;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收取送件費用;30000」等字,偽造翔鈺公司名義開立之收據1紙;並在以電腦打字記載「本公司願保証越南籍NGUYENNGOC-DUC在台工作之合法性,如有任何損及雇主之權益;本公司願負一切之賠償責任。翔鈺國際人力資源公司」等語且蓋有偽造「翔鈺人力資源公司」印文之保証書上,填寫「收取送件費用台幣30000元,另30000元於101年2月7日付清」等字,偽造翔鈺公司名義之保証書;復由不知情之阮氏鸞在上開蓋有偽造「翔鈺人力資源公司」印文之文件證明申請表上,填寫申請人之越南語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地址、性別、申請文件證明用途、申請日期、代理人之越南語姓名、護照號碼、與申請人之關係等資料,以表示翔鈺公司受託辦理申請外籍勞工之工作證,而偽造該文件證明申請表;甲○○復於同日(101年1月12日)在上開工作處所,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保証書、文件證明申請表,交與阮氏鸞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阮氏鸞及翔鈺公司。甲○○為繼續取信於阮氏鸞,於101年2月7日前往阮氏鸞上址工作處所前,先在新北市○○區○○○路住處,於空白收據上,蓋用上開偽造之「翔鈺人力資源公司」印章,偽造「翔鈺人力資源公司」之印文後,甲○○即承前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於101年2月7日至上開工作處所,收取阮氏鸞交付之「申請費用」3萬元,並於上開蓋有偽造「翔鈺人力資源公司」印文之收據上,填寫「101年2月7日;收取申請費用;30000」等字,偽造翔鈺公司名義開立之收據,且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與阮氏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阮氏鸞及翔鈺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阮氏鸞、 柯嘉萍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記載「NGUYENNGOC-DUC台照;101年1月12日;收取送件費用;30000」等字之收據、內容記載「101年2月7日;收取申請費用;30000」等字之收據、內容記載「本公司願保証越南籍NGUYENNGOC-DUC在台工作之合法性,如有任何損及雇主之權益;本公司願負一切之賠償責任」、「收取送件費用台幣30000元,另30000元於101年2月7日付清。101年2月7日收取30000元新台幣...」等字之保証書、印有「翔鈺國際人力資源公司;許可證號:2013;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基隆市○○區○○路○○號9F-9」等字之名片、蓋有上開偽造之「翔鈺人力資源公司」印文之文件證明申請書各1件,及翔鈺公司寄予被告,其內容記載「甲○○先生台鑑...台端自始均無本公司員工身分。以上原因,臺端不得使用本公司名片,或以本公司從業人員之名義,對外從事進行外勞仲介業務及就業服務之所有行為..」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語。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知錯並改過向善,目前於建築工地從事水泥工,希望再給被告2個月時間,努力工作償還告訴人6萬元款項,並從輕判決云云。
四、經查:
(一)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判決已就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對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及其智識程度,曾有詐欺犯罪紀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項一一加以說明,並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經核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行使偽造私文書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亦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衡以被告對經濟弱勢之外勞為詐騙行為,其行可議,原審酌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從輕,並無量刑失之出入之情事。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非有據。
(二)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亦與其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情節無涉,非法定減輕刑責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況本案除告訴人阮氏鸞外,翔鈺公司亦因遭被告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及保證書、文件證明申請表、收據等私文書而受有損害,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僅賠償告訴人阮氏鸞6萬元所能填補,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吳淑惠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