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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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185號聲請人 林宗南 相對人大自在國際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2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獲得全部敗訴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復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訴訟業已終結。嗣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212號卷宗、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66號卷及其抗告卷宗、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62號卷宗,查核屬實。
是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分別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3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復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訴訟已為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寄發催告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函覆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