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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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392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新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214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梁新華於民國100年7月13日下午7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後院處,與 梁新汶 因盆栽擺放位置一事發生爭執及拉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梁新汶推倒著地,致梁新汶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 梁呂秀英 在一旁見狀,欲將梁新汶自地上拉起,梁新華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自梁呂秀英之背後將其推倒在地,梁呂秀英因而臉部著地,致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新汶、梁呂秀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梁新汶、梁呂秀英於偵查中之供證,業經檢察官依法令其等具結,而被告復未指出並證明各該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並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自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又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開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及其他應記載事項。醫師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卷附記載告訴人二人傷勢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均具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告訴人梁新汶、梁呂秀英傷勢之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是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梁新華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梁新汶、梁呂秀英發生口頭爭執,惟否認其有傷害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與告訴人梁新汶拉扯,也未推倒梁新汶或梁呂秀英,梁新汶出手打被告,梁呂秀英在被告背後出手拉被告,自己不小心跌倒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梁新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0年7月13日
晚上7點多,○○○鄉○○路○段○○○號後院,被告故意把車停在梁呂秀英要餵雞的地方,其要求被告將車開走,被告拒絕,其即與被告互相拉扯,被告將其壓倒在地,其右手肘因而受傷;梁呂秀英看到其被壓倒,過來要勸架,被告用手把梁呂秀英推倒,梁呂秀英叫了一聲等語(見偵卷第30頁)。梁新汶於原審復證稱:當天其在265號後面的廣場抽菸,被告將其放在廣場上的盆栽移走,其要將盆栽拿回來,即與被告互相拉扯,被告將其推倒壓在地上,右側倒地,其右手沒辦法動,梁呂秀英見狀,趕緊過來要將其拉起,尚未將其拉起之時,被告即用手推梁呂秀英的背部,梁呂秀英臉部著地,滿臉是血,趕緊送醫等語(見原審101年度易字第
214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梁新汶對於被告如何出手使告訴人二人受害之情節,證述明確。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呂秀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盆栽是放在其
與被告家的交界處,當天其在屋內吃飯,聽到爭吵聲,就出去後院看,發現被告將盆栽搬走,梁新汶要把盆栽搬回來,被告與梁新汶因而發生拉扯,梁新汶被被告推倒在地上,側面著地,被告還動手要去壓梁新汶,其見狀,要去拉梁新汶起來,被告就從其背部將其推下去,其就受傷了,滿臉是血等語(見偵卷第31頁、第60頁至第61頁)。梁呂秀英於原審證稱:當天其在家裡吃飯,梁新汶在後院抽菸,其聽到被告與梁新汶在爭吵,遂拉開紗門,於是看到被告將盆栽搬動過去,梁新汶要去搬回來,兩人發生推擠,其即推開紗門,走出去,看到梁新汶遭被告推倒在地上,身體傾斜側倒,梁新汶要爬起來,被告又將梁新汶推下去,其要去扶梁新汶起來,尚未將其扶起,被告即從其背後將其推倒,其因而趴在地等語(見原審101年度易字第214號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所述核與梁新汶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
㈢證人 梁惠玲 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其聽到被告與梁新汶在其
住處後面發生口角爭執,其跟在梁呂秀英後面出去看,被告與梁新汶互相拉扯,拉扯中梁新汶倒下,一手先著地,有點斜斜地以手撐地,手有受傷,梁呂秀英便上前勸架,要將被告與梁新汶拉開,被告、梁新汶與梁呂秀英3人便發生拉扯,拉扯之間,梁呂秀英被推倒在地上,起來時滿臉是血跡等語(見原審101年度易字第214號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1頁)。關於被告先與梁新汶拉扯,梁新汶跌坐地上,手受傷,以及關於梁呂秀英從地上起來時滿臉是血跡之情形,所述與告訴人二人之陳述亦相合。
㈣此外,另有梁新汶、梁呂秀英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受傷之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23頁)。
㈤證人即被告之胞弟 梁瑞 見於原審雖先證稱:當天其先看到梁
呂秀英出來,才看到梁新汶接著出來,其看到梁新汶一直推梁新華,被告沒有出拳打梁新汶,梁新汶也沒有倒在地上云云,惟之後改稱梁新汶與梁呂秀英出來的順序其沒有看到,係梁新汶一直推被告,梁呂秀英也來拉,但不知道是拉梁新汶還是被告,然後梁呂秀英就趴倒在地上,臉上有傷等語(見原審101年度易字第214號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證人 梁瑞見 於原審之證述否認梁新汶有受傷,惟關於梁呂秀英趴倒在地上,臉上有傷一情,則亦證述明確,參以梁瑞見、被告之女 梁慧瑾 於偵查中關於案發當時被告與梁新汶有互相拉扯一事,均已為具體證述(見偵卷第48頁、第55頁),可見告訴人所述並非虛偽。被告與梁瑞見有兄弟之情,對於被告於案發當時動作之說詞難辭避重就輕之嫌,不足為採。
㈥至被告所舉證人 梁新慶 、 黃燕燕 、 梁信旺 、 邱明月 於原審陳
明於上開過程中並未在場或目擊等情,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梁新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案發當時,被告原僅與梁新汶有所衝突,被告所為對梁呂秀英之傷害犯行,係發生於梁新汶倒地後,梁呂秀英前來拉梁新汶之時,可見係另行起意,與其傷害梁新汶,乃二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發生衝突,遂以暴力相向傷害對方,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訾,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50日,且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李幼妃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