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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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90號
抗告人 陳炯榮 上列抗告人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關係人聲請領取提存物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次按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提存法第2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緣起於:㈠抗告人陳炯榮於民國85年6月25日將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改
制前為臺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農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債權人 張元章 ,因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陳炯榮乃同意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5,7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張元章,以保證買賣契約之履行。㈡系爭土地嗣於86年4月3日經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
府)徵收,陳炯榮乃於86年4月19日書立切結書及同意書,同意張元章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4,068萬3,768元(下稱系爭補償費)。
㈢惟陳炯榮復於86年5月間向原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並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嗣於更四審追加請求確認張元章就系爭補償費中3,478萬3,768元並無權利質權存在)。而張元章就刑事部分亦反訴陳炯榮誣告,就民事部分則反訴請求陳炯榮給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嗣於更四審追加請求確認張元章就系爭補償費其中590萬元有權利質權存在)。
㈣新北市政府於86年8月1日將系爭補償費向原法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
㈤刑事部分嗣經最高法院判決張元章無罪確定,陳炯榮誣告罪
確定。民事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因系爭土地被徵收而不存在,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4,068萬3,768元債權存在,且張元章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4,068萬3,768元有權利質權存在,惟駁回張元章請求給付系爭補償費確定,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本票、切結書、同意書、提存書、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節本、本院另案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本院另案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2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66頁)。
三、而本院另案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3號民事判決雖駁回張元章請求給付系爭補償費確定,惟其理由則為:新北市政府雖將系爭補償費向提存所為清償提存,但陳炯榮尚未向提存所領取系爭補償費,則系爭補償費所有權尚未移轉為陳炯榮所有,張元章應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炯榮讓與系爭補償費請求權,而非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後段規定,直接請求陳炯榮給付系爭補償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則據此僅足以認定張元章不得直接請求陳炯榮給付系爭補償費,但不足以認定陳炯榮應先行領取系爭補償費即提存物後,張元章始得請求陳炯榮給付系爭補償費,因此無從認定張元章對陳炯榮之系爭補償費請求權係以「陳炯榮應先行領取系爭補償費」為停止條件。是陳炯榮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四、又新北市政府於86年8月1日將系爭補償費之一部即2,356萬1,884元,以陳炯榮為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下稱系爭提存物),並於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載明:「一、提存物受取人應向本府繳銷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並取得本府之證明領取提存物。二、憑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領取提存物。三、土地所有權人住址與所有權狀所載住址不符時,請檢附記載原住所之戶籍謄本。四、設定他項權利,請檢附證明文件(同意書或清償證明等)。抵押權人:張元章最高限額400萬元、5700萬元。」有提存書原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86年度存北字第353號提存卷宗第1頁)。則陳炯榮欲領取系爭提存物,自應依提存法第21條規定,提出其已經履行上開對待給付內容,並取得提存人即新北市政府同意證明文件,始得為之。
五、惟陳炯榮於102年5月9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102年度取字第714號領取提存物事件),並未檢附新北市政府出具之同意領取函。原法院提存所遂於102年5月10日發函通知陳炯榮於102年7月31日前補正之,該函並於102年5月13日送達陳炯榮。然陳炯榮迄未補正應具備之證明文件,則依上說明,陳炯榮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即屬無據。
六、另張元章持原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15號民事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扣押並拍賣系爭提存物,經執行法院於102年7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陳炯榮領取系爭提存物;新北市政府始於102年8月2日函覆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表示同意免除對待給付條件,有執行法院執行命令、新北市政府函文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故陳炯榮主張領取系爭提存物已無對待給付要件云云,並不足採。原法院提存所駁回陳炯榮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陳炯榮之異議,亦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嘉烈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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