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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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8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廖家琳
       范愛華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零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誠泰商銀),嗣於94年12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商銀)合併,以誠泰商銀為存續銀
行,並更名為原告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聲
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暨公司變
更登記表、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各一件影本
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約定自訂約日起共分3年期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按年息19.71%固定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並約
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0月13日止,其後即再未
依約清償,依上開規定借款人之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
尚欠本金95,503元,及自94年9月13日起按上述約定計算之
利息仍未獲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
條款、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不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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