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明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聲請宣告沒收物(99年度聲沒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壹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伍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饒明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聲請書誤載為98年度毒偵字第114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確定在案。
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淨重0.0418公克,驗餘淨重0.0355公克),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之結果,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因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260號判決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之結果,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418公克,驗餘淨重0.0355公克),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與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直接關係,未於判決內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200086號鑑定書1紙(見98年度毒偵字第114號卷第37頁)在卷可憑,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上開刑事判決1份可資佐證。惟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予沒收銷燬之。至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與附著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