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繁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繁華(涉犯毀損及恐嚇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阮千娥為男女朋友,於民國96年至101年間同居在雲林縣麥寮鄉瓦村瓦160之5號A6室,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被告於101年4月12日17時20分許下班返回上址住處,因酒後加上工作壓力,情緒不穩,又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先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並將之壓倒在地,再持鐮刀與鐵鎚持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多處瘀青挫傷(起訴書漏載為身體多處瘀傷)、臉部、頸部挫傷及上肢四處瘀青併多處擦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阮千娥告訴被告張繁華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