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淑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1年度聲沒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晶品護腕伍個、晶品護肘肆個、晶品護膝陸個、晶品護踝伍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淑梅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0年偵字第143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4月
8日確定,101年4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43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4月8日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其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亦經本院審閱該偵查案卷內容無誤。本件扣案之晶品護腕5個、晶品護肘4個、晶品護膝6個、晶品護踝5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