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4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與訴外人 簡川盛 共同簽發,發票日
均為民國(下同)97年11月5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
同)2萬元之票號分別為039498、039499、039500、039663
、039664、039665、039666、039667、039668、039670、
039671、039672、039673、039674、039675之未載到期日之
本票15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為30萬元;詎原
告屆期提示不獲清償,經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雖由被告與訴外人簡川盛共同簽發,惟
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債務,原告應向訴外人簡川盛請求,原告
都是跟簡川盛接洽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①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
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二人
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發票人對於票據金額支
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
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此分別為票據法第3
條、第5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28條所定明文。②又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
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參看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
㈡①本件原告所執15張本票均係被告與訴外人簡川盛所簽發,
經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之情,業經被告到庭自認(見本
院卷第17頁),且經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頁至第12頁),則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為
票據上請求;②至於被告前揭所辯,因其係與簡川盛共同簽
名發票,依前揭規定,自應連帶負責,且簡川盛既對原告負
有債務,系爭本票原因關係難謂不存在,被告就此亦無提出
證據供本院參酌,是被告所辯尚不足使系爭票據債務發生效
力消滅或障礙之情形。
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面額總計之30萬元及自發
票日即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
四、假執行部分:①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