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均為居住在高雄縣鳳山市○
○○街之鄰居,本應和睦相處,然原告經營理髮廳口碑相傳
,生意興隆,招致甲○○○嫉妒,時常前來吵鬧。原告於民
國96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店內手執剪刀為客人理髮時,
見甲○○○在福安一街153號前即原告店面之對面(面對丙
○○家),原告走出外面欲勸阻甲○○○不要喧嘩吵鬧(甲
○○○只要看見原告店內有客人就在外面與丙○○大聲喧嘩
吵鬧),甲○○○見狀就衝向丙○○家,在丙○○家門口撲
倒,原告來不及拉住甲○○○,此際鄰居 李明典 見狀立即拉
住原告左手臂,甲○○○爬起欲搶原告剪刀,丙○○則護衛
甲○○○,抓住原告右手腕而搶去剪刀,兩人合搶剪刀之動
作造成原告右手掌切割傷。原告手握剪刀並未傷到甲○○○
,甲○○○所受傷勢與原告無關,且原告並未以腳踢丙○○
,原告身體被拉住當然會掙扎,原告係因右手掌遭丙○○搶
剪刀時切割傷痛而尿出,才回家換褲子,打電話報警者亦非
丙○○而係其配偶。原告因遭告共同傷害而痛苦不已,爰依
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抗辯意旨略以:當時是原告拿剪刀要殺甲○○○
,丙○○正在打電話報警處理,另外一手抓住原告的手要制
止原告,原告就踢丙○○下體,丙○○就閃開,後來警察到
場處理,甲○○○受傷送醫,原告之配偶有找甲○○○和解
並賠償等語。被告甲○○○抗辯意旨略以:甲○○○於96年
10月20日上午11時許自家中外出欲前往里長丙○○家,走至
接近丙○○家門前時,突遭原告持剪刀自後衝過來,刺向甲
○○○右後背,甲○○○被刺後血流如注,且因驚嚇而撲倒
,原告又欲舉剪刀再刺時,正在丙○○家門口之丙○○及李
明典見狀即衝上來各抓住原告之左右手,防止原告再刺甲○
○○,然原告仍以腳踢丙○○,丙○○及李明典恐原告會再
刺甲○○○而不敢放手,嗣因原告尿出而喊稱要回家換褲始
放手。原告因手握剪刀刀刃部位,故刺向甲○○○時,自己
亦遭剪刀割傷。甲○○○遭原告刺傷本欲提告,但因原告家
人道歉及警察勸解,基於善心而原諒原告,並與原告及其配
偶達成和解,由原告賠償甲○○○1,200元,詎料原告竟起
訴反指甲○○○對其侵害而請求賠償,與事實不符等語。並
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綦
詳。依原告所提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96
年10月20日至該院急診進行縫合手術,傷勢為右手掌切割傷
,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事發當日確有受傷,然其並未舉
證受傷之原因為何,是否如其所稱係遭被告所共同傷害,尚
有疑問。尤有甚者,依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所載,原告及配偶
尉志華 (和解書甲方)與甲○○○(和解書乙方)於96年11
月16日達成和解,由甲方賠償乙方1,200元,事由略謂:「
96年10月20日10時許甲方在鳳山市○○○街○○○號持剪刀刺
傷乙方後背致乙方後背受傷」等語。倘若原告確為遭被告共
同傷害之被害人,衡情為何竟然反而以賠償甲○○○1,200
元作為和解條件?由此益難認原告所述可信。從而,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藉金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關於被告聲請本
院通知李明典到庭證述當天事發經過情形一節,原告既未舉
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舉反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