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外,
另補充: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經警前來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
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