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簡字第274號
原   告  東森 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即高雄縣私立.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4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丙○○獨資經營高雄縣私立天鵝堡托兒所
其住所為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事實,此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固屬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係本於兩造間
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加盟金及貨款共新臺幣441,990元之本息,已據原告於支
付命令聲請狀中載明甚詳,而兩造就系爭加盟契約之爭議涉
訟,業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事實,亦有系爭加
盟契約書第二十一點之記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
則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兩
造之合意管轄法院管轄。玆原告於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支付命
令(按係專屬於本院管轄)後,業經被告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38-39頁),依法視為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本院已因兩造
上約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而無管轄權,爰依
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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