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人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62、2938、324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人豪犯如附表所示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人豪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6月13日1時46分許,至高雄市○○區○○○街○○號,見余00所有之電動機車停放該處,即徒手竊取該電動機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得手。
㈡、於105年7月15日23時6分許,由不知情之 余玉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人豪,至高雄市○○區○○路○○號前,陳人豪見張000所有之電動機車停放該處,即徒手竊取該電動機車1輛(價值30,000元)得手。
㈢、於105年10月23日19時13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佳00小吃店,見黃00所有小米廠牌及 華碩 廠牌手機各1隻置於櫃檯,遂徒手同時竊取黃00上開手機2隻(合計價值15,000元)得手。
㈣、於105年11月13日1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0月23日19時13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 玉山 商業銀行前,見王00所有之電動機車停放該處,即徒手竊取該王電動機車1輛(價值35,000元)得手。
㈤、於105年11月24日18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前,見劉00所有之包包置於機車腳踏墊上,遂徒手竊取上開包包1個(價值24,000元)得手。
㈥、於105年11月26日12時7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之機車停車場,見劉00所有之電動機車停放該處,遂徒手打開該電動機車後座,竊取劉00所有之電動機車電池1組(價值18,000元)得手。
㈦、於105年11月30日15時44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之黃昏市場旁,見謝00所有之電動機車停放該處,遂徒手打開該電動機車後座,竊取謝00所有之電動機車電池及充電器各1組(價值20,000元)得手。嗣因余00等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000、王00、劉00、劉00及謝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人豪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一卷第2-4、12-15、39-41、49-51、62-64頁、警二卷第4-5、1-3頁、偵一卷第39-40頁反面、45頁、偵二卷第23頁、本院卷第68、72、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000、王00、劉00、劉00及謝00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余00、黃00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張000部分見警一卷第16-18頁;王00部分見警一卷第52-5
4頁;劉00部分見警一卷第65-67頁;劉00部分見警二卷第6-10頁;謝00部分見警三卷第4-6頁;余00部分見警一卷第5-6頁;黃00部分見警一卷第42-44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7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10、28-32、46、56-61、69頁、警二卷第11-14頁、警三卷第7-8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7次普通竊盜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6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以98年度審簡字第6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以99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乙案);於99年間因毒品、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1454、14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與上開甲、乙案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1案);再於99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2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8月確定(下稱丙案)、以99年度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248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案),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251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案),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上開
丙、丁、戊案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1、2案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9頁反面至第2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能潔身自愛,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竟恣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並非初犯竊盜案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而告訴人王00、劉00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希望能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所竊得被害人余00、告訴人張000、王00所有之電動機車各1輛、被害人黃00所有之手機2隻、告訴人劉00所有之包包
1個、告訴人劉00所有之電動機車電池1組及告訴人謝00所有之電動機車電池及充電器各1組,均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表:│├─┬─────┬───────────┬────────┤│編│犯罪事實│宣告罪刑│沒收││號││││├─┼─────┼───────────┼────────┤│1│事實欄一㈠│陳人豪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電動機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壹輛沒收,於全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算壹日。│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陳人豪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電動機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壹輛沒收,於全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算壹日。│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陳人豪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小米手機││││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壹支、華碩手機壹││││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支均沒收,於全部││││算壹日。│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㈣│陳人豪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電動機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壹輛沒收,於全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算壹日。│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㈤│陳人豪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包包壹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沒收,於全部或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算壹日。│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一㈥│陳人豪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電動機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電池壹組沒收,於││││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算壹日。│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事實欄一㈦│陳人豪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電動機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電池及充電器各壹││││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組均沒收,於全部││││算壹日。│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