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4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調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65號原告 賴進財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琇如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陳家欽 局長訴訟代理人 葉錫山
許和昌 史明儒 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103公申決字第263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黃茂穗 局長,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變更為陳家欽局長,並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及「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及第72條第1項所明定。至「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及「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則為同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及第84條所明定。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第539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92號裁定、95年度判字第1689號判決、95年度裁字第860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1475號裁定、87年度裁字第399號裁定、85年度判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可知,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始得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訴訟;如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均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僅得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且因該法第84條並未規定準用關於對於復審決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之明文,故公務人員自不得對於再申訴決定復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三、原告原係被告所屬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大隊)副大隊長,於103年4月22日調任被告後勤科專員(現職)。原告因不服被告103年4月23日高市警人字第10332881400號令(下稱系爭記過令,申誡1次部分,原告不爭執),審認原告擔任交通大隊副大隊長期間,於103年4月17日非因公涉足高雄市前金區日月星辰KTV不妥當場所,爰按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8款規定,核予記過1次之懲處,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03年6月24日高市警人字第10333194500號書函駁回(下稱申訴決定),原告提起再申訴,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3年8月26日103公申決字第263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按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違反品操風紀受為記過懲處時,因產生限制公務人員依法令晉敘陞遷權利之法律效果,當屬對於公務人員服公職基本權之重大影響,應許受處分公務人員提起司法救濟。承此,被告以原告於103年4月17日非因公涉足不妥當場所,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8款記過1次,此項事由依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3項第3款:「品操風紀之紀律要求如下:(三)不涉足不妥當場所。」核屬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1年內不得辦理陞任之事項,即已產生限制原告陞遷權利之法律效果,自可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被告系爭記過令。
五、經查,被告系爭記過令係屬機關內部所為之管理措施,縱因該措施而可能影響原告1年內之陞遷權利,然並未改變原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亦難謂對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益發生重大之影響,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揆諸首揭規定說明、司法院解釋意旨及說明,原告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且不得再對保訓會再申訴決定復行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不服再申訴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法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另原告不服被告高市警局103年4月21日高市警人字第10332864300號令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亦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