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富在 陳秀慧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元帝廟旁之香腸攤位幫忙,其2人與 黃翠霞 均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
6年4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陳榮富與陳秀慧、黃翠霞在位於上開香腸攤內一同飲酒聊天時,因黃翠霞稱:「陳榮富幫忙顧攤位都沒賺錢,不如換我來顧…。」等語,致陳榮富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翠霞,致黃翠霞受有頭部損傷併右眉弓撕裂傷及左眼眶部、鼻樑部挫傷、瘀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陳榮富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黃翠霞,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先起身用手腳毆打伊,伊才徒手反擊云云(見警卷第2頁)。
經查:
㈠被告陳榮富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黃翠霞因前揭細故
發生爭執後,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黃翠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翠霞、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陳秀慧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9、1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受攻擊之一方若僅係單純抵抗,衡以常情,主動攻擊之他
方應不致成傷,縱因遭抵抗而受傷,其傷勢應甚為輕微,受傷部位亦不致過於廣泛;然依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以觀,若非有相當強度之外力,實難形成此等臉挫傷、左上臂瘀傷5×4公分之傷勢,可見被告當時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尚非單純反抗之舉。再者,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酌被告業已自陳係告訴人先起身用手腳毆打伊,伊才徒手反擊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可見被告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單純為抵擋對方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而為;且姑不論係何人先動手毆打對方、其動機為還擊或報復,仍無礙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之認定;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惟被告既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舉,實難認被告僅係出於抵擋對方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而為,尚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自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既為朋友關係,雖因前揭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爭議,竟率爾徒手傷害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因而受上述傷害,顯見其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所為屬有不該;兼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惟猶辯稱其出於自衛之犯後態度;復被告迄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或取得告訴人諒解,惟被告業已於案發後先主動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此經被告及告訴人、證人陳秀慧於警詢中均陳述甚詳(見警卷第3、7、11頁),並有被告提出告訴人親自書立之收據1份附卷可按
(見警卷第15頁),堪認被告並非毫無賠償之意願;並參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領有輕度肢體障礙手冊(見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警卷第1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