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29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329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32905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蔡 李寶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 蔡李寶琴 於民國95年5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3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
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息18.25%計付(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則按年息15%固定計算之)。(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12,563元整,及自民國10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電腦催收畫面及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本各1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3290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蔡李寶琴│自100年12月1│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十八│││112563││5日起│月31日止│點二五│││元│├──────┼──────┼───────┤││││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月1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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