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安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安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㈠被告許安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100年度毒聲字第10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關於「105年12月22日21時1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12月22日21時1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㈢被告雖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其尿液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檢驗,應不致產生偽陽性之反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
聲字第10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另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
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僅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被告 許安佑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
巢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安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之,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酒店內,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摻入飲料中飲用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22日20時2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方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德路口逮捕,並在警局採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安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其所排放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檢察官李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