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6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物肆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另有詐欺、竊盜等前科,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犯本件多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微薄,未能正視其行為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斟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據被害人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 及其自陳高職肆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即可。經查:(一)本件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衣物共4件,係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伊不知道丟去哪了等語(見警卷第3頁),顯見已不能沒收,然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另依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該件衣物價值約新臺幣壹仟餘元乙節(見警卷第8頁),如予以宣告沒收,並無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或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0元。(二)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固係被告實施如本件竊盜犯行時,騎乘前往現場所使用車輛,然性質上屬一般日常交通工具,尚難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僅具有證物性質,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006號被告李國賓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17日下午4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水精靈洗衣店」內,徒手竊取 徐川惠 所有放置在烘乾機內烘乾之毛衣、背心各1件、內衣2件,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國賓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徐川惠於警詢之指述。
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檢察官黃雯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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