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名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四九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官林玗倩